(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甲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原告李甲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经网络交友与被告相识,经数月相处后,于201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不愿找工作,经常夜不归宿,2014年8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11月23日回家,声称痛改前非,但12月9日又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双方的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龚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在婚后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检讨书、离婚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应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甲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利兵审 判 员 宋 佩人民陪审员 姚冬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文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