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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惠金与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谢光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金,谢光科,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陈惠金,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谢光科,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谢光科,董事长。原告陈惠金与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谢光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谢光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金诉称: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多次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总计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0元(分别为:2014年1月1日借款2300000元,2014年1月8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8月1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9月9日借款1600000元,2014年9月19日借款4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均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在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股权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将股权证(股金账号:XXX,原股金证号:XXX,原股金帐号:XXX)交由原告保管;同时由被告谢光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均表示没钱归还。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谢光科对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谢光科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陈惠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每月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借款金额以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依据,以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在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股权作为担保的事实;3、借条1份,证明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有向原告陈惠金借款4900000元及被告谢光科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收款收据5张,证明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有收到原告陈惠金借款合计人民币4900000元的事实;5、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在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证1份,证明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以在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股权作为担保的事实;6、转款电子回单9张、收条1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4900000元的事实;7、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张,证明被告谢光科是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8、漳平恒裕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承包合同1张,证明漳平市恒裕贸易有限公司从2013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9、转账凭证1张,证明2014年1月8日,漳平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原告工行账户XXX通过网银转账至俞越芳的账户XXX;10、收条二张,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及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利息人民币128451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7、8、9、1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2,对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每月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案借款金额以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股权担保未办理登记,本院不予确认;3、对证据3、4、6,对原告与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但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依据;4、对证据5,股金证不能证明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在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股权作为担保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陈惠金(甲方)与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1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按甲方的出借金额返利年百分之二十四给甲方,并按甲方要求无条件返还甲方出借金额;返利办法:每月1至10日期间,乙方按甲方出借金额的2%返利给甲方;甲方出借金额以乙方收到借款的收据为依据;乙方同意以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在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股权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谢光科作为担保人亦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摁指印。2013年2月19日,原告陈惠金向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XXX)汇入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张内容为“兹收到陈惠金人民币128451元(应付的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10月份借款330万元利息55110元,2013年11月1-7日借款330万元利息12859元,2013年11月8-30日借款205万元利息26247元,2013年12月份借款205万元利息34235元)”的收条;2014年1月7日,原告通过网上转账向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纳俞越芳的账号(XXX)汇款人民币12154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00000元,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1张金额为人民币23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纳俞越芳的账号(XXX)汇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张。2014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纳俞越芳的账号(XXX)汇款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收款收据1张。原告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9日通过转账向俞越芳的账号(XXX)分别汇款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15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9日通过福建漳平恒裕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XXX)向俞越芳的账号(XXX)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00000元,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1张金额为人民币16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9月14日,被告谢光科向原告出具1张内容为:“兹收到陈惠金银行承兑汇票叁张,票号:XXX/XXX、XXX/XXX、XXX/XXX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收条;2014年9月18日,原告通过转账向俞越芳的账号(XXX)分别汇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向俞越芳的账号(XXX)汇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1张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9月19日,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张内容为“兹向陈惠金(身份证号码XXX)借来人民币及肆佰玖拾万元(月息2%),本公司同意以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在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股权作为担保,并将股权证(股金账号:XXX,原股金证号:XXX,原股金帐号:XXX)交由陈惠金保管”的借条,被告谢光科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后签名并摁指印。借款后,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另查明:被告谢光科系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福建漳平恒裕贸易有限公司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陈惠金承包经营。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持有的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股金证号码:XXX,股金账号:XXX)的变更及处分等登记手续。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漳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持有的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股金证号码:XXX,股金账号:XXX)的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惠金与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借条,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据等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仅实际向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771549元,另外的人民币128451元系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以人民币4900000元为借款本金支付从2015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光科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若被告谢光科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谢光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惠金偿还借款人民币49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771549元为借款本金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谢光科对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谢光科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78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1784元,由原告陈惠金负担人民币1028元,被告谢光科、漳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756元。上述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燕 敏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人民陪审员 刘 晓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莉(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