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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平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XX公司,XX公司大庆分公司,XX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大庆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XX、朱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夏XX,男,汉族。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男,汉族。原告大庆市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XX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大庆市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购买原告大庆市XX公司的两台台塔吊和一台升降机,总价款为1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大庆市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交付了合格的设备,但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拒不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大庆市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大庆市XX公司货款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5万元,合计195万元。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大庆市XX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与原告大庆市XX公司签订买卖协议,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向原告大庆市XX公司购买型号为QTZ-63的济南正和牌塔机一台、型号为QTZ-5010的济南金梁牌塔机一台、型号为SC200/200济南北斗牌升降机一台,总价款150万元,双方约定交付设备时付款5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如不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支付总价款30%的违约金。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为被告XX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大庆市XX公司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原告大庆市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一份,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购买原告大庆市XX公司的型号为QTZ-63的济南正和牌塔机一台、型号为QTZ-5010的济南金梁牌塔机一台、型号为SC200/200济南北斗牌升降机一台,总价款为150万元,双方约定设备交付当日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给付货款50万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并约定如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不按协议向原告大庆市XX公司给付价款,应向原告大庆市XX公司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当日,原告大庆市XX公司将设备交付给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但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大庆市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大庆市XX公司货款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5万元,合计19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在原告大庆市XX公司处购买塔机、升降机设备,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对价款、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大庆市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设备交付给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价款150万元,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总价款的30%,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即45万元,因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系被告XX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并无注册资本,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大庆市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价款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大庆市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大庆分公司支付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庆市XX公司货款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5万元,合计195万元。二、驳回原告大庆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英林审 判 员  陈凤凯人民陪审员  刘音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孟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