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6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东春、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夏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赌博成性,不务正业,双方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若坚决要求离婚,应平分婚后的共同存款,并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夏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家庭格局稳定,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间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交流,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明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波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