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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艳华、乔奕萌诉被告孙仕杰、孙宇龙、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华,乔奕萌,孙仕杰,孙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李艳华,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安然,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乔奕萌,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徐安娜,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孙仕杰,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孙宇龙,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龙泉,职务:总经理。住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委托代理人赵勇,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艳华、乔奕萌诉被告孙仕杰、孙宇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仕杰、孙宇龙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二原告、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16时,被告孙仕杰驾驶冀AB59**号小型越野车在丰宁县大阁镇万丰小区内倒车时,将停在小区院内道边上停车待行的两原告乘坐的电动车撞倒,导致二原告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仕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艳华不承担责任。二原告请依法判决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792.5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孙仕杰、孙宇龙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发生事故时,原告没有受到伤害;我不认可责任认定书,被告孙仕杰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书没有双方的签字,我也没有领到此认定书。我驾驶的车确实是在另外一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保险,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孙仕杰驾驶的冀AB59**号小型越野车在丰宁县大阁镇万丰小区内倒车时,与停在小区院内道路上的原告李艳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电动车乘员乔奕萌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仕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艳华不承担责任。被告孙仕杰驾驶的冀AB59**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以孙宇龙的名字投有交强险,发生此次事故时是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孙仕杰、孙宇龙系父子关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县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李艳华被2015年4月6日的诊断书记载为:“病名:1、外伤后头痛头晕;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应否休息及需休息日期:休息贰周。治疗方法:门诊留观治疗。”原告乔奕萌2015年4月6日的诊断书记载为:“病名:右颞部皮肤软组织伤。治疗方法:门诊治疗”。二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255.04元(李艳华)+397.50元(乔奕萌)=5352.54元。原告李艳华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7天×150元=1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00元、营养费21天×50元=1050.00元、二原告交通费8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790.00元、打印费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792.5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保险单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病历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实清楚,丰宁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不认可责任认定,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理由不成立,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另被告孙仕杰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是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应当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400.00元;原告李艳华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依法无据不能支持;原告李艳华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按护理费7天×60元=420.00元计算;原告李艳华的伙补助费应当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打印费100.00元,依法无据不能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二原告损失核定为:二原告医疗费5352.54元、交通费400.00元、李艳华的护理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79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312.5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十五、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艳华、乔奕萌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12.54元。二、被告孙仕杰、孙宇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仕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慧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