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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XX诉上海东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上海东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代理人覃向都,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诉人XX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XX自2009年4月至2014年8月在上海东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从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确立用人关系)。2014年8月8日,XX驾驶车牌号为沪BT32**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空载)沿本区老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两港大道口向西右转弯时,适遇黄A驾驶临时号牌为1877853的电动自行车沿老芦公路由北向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黄A被重型货车碾压,当场死亡。2014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该起事故与两车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故无法认定该起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5日,由处理该起事故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并见证,XX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肇事方赔偿受害人家属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59,283元。据此,东和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3日各给付受害方100,000元和4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受害人家属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XX、东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130,281元。经法院审理该案后,确认XX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过错责任,另确认受害方的合理损失为962,966元,据此,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6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方11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方500,000元,尚有不足部分,因受害方与肇事方均同意另行协商解决而未作处理。2015年1月8日,东和公司以受害方已从保险公司获赔611,500元,及东和公司给付的500,000元后,已了结此案,但由于该起事故是XX的重大过失所致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赔偿250,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东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4年8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是因XX的过错而由机动车对该起事故负全责。如劳动者在工作中存有一般过错或过失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终局赔付之责,但对于因劳动者自身重大过失或过错造成用人单位巨大经济损失的,如再不赋予用人单位的追偿权,显然有失公允,也不利于构建善良、诚实、信用的用人关系,也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据此,法院认为,东和公司要求在其赔付给受害方的500,000元中向XX予以追偿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二、对于东和公司追偿经济损失金额问题,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XX的过错程度,东和公司的实际赔偿金额,以及XX的实际收入、赔付能力等综合判断,酌定由XX赔付东和公司130,000元为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付上海东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东和公司负担1,200元,XX负担1,325元。XX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支付赔偿款13万元。上诉人称:其对涉案交通事故不存在重大过失,该起事故仅是意外。在该起事故纠纷案件审理中,东和公司是最终责任承担者,表明东和公司已放弃对上诉人的追偿。东和公司因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而改变了原来不追偿XX的决定,上诉人难以接受。上诉人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承担巨额赔偿。原审法院以50万元为基数认定被上诉人对外赔偿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同工同酬,未对涉案肇事车辆足额投保,未尽到经营防范注意义务,其应对损失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东和公司辩称:其从未放弃对上诉人的追偿。其向受害人赔偿50万元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对事故发生确有重大过失,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13万元是公平公正的。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已由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具有既判效力。根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同意放弃追偿,遭被上诉人否认,且无充分证据可予证明,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对追偿金额的认定上,原审法院已结合上诉人过错程度、被上诉人实际赔偿金额以及上诉人实际收入、赔付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尚在合理范围之内,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审 判 员  马丽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