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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雨营诉舒兰市亮甲山乡致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舒兰市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环城街重礼村二社。被告:舒兰市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村主任。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舒兰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舒兰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安装水泥围栏合同书》,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第二份《安装水泥围栏合同书》。最后完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两次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结算,被告应负工程款395,626.00元,已付212,826.00元,尚欠182,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舒兰市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欠工程款182,800.00元无异议,利息同意按照原告的意思给,但是现在村里没有还款能力,一旦村里有钱就会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和2012年6月25日分别签订《安装水泥围栏合同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了安装水泥围栏的义务。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并结算,两次工程合计工程款395,626.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12,826.00元,尚欠182,8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安装水泥栅栏账面存款单据一枚。此欠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另查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如甲方(指被告)不按时付款,所拖欠的欠款,按当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结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书、验收结算单、账面存款单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逾期利息的结算方式均无异议,仅以无给付能力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及时予以结算,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应属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尾欠款及从出具账面存款单据的次日即2014年7月4日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2,800.00元;二、被告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付清该工程款(182,8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姿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