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特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尤绪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特字第00042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2214-3。代表人张翔,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介,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员工。被申请人尤绪琪,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重庆市黔江区。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申请人尤绪琪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2003年5月2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尤绪琪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尤绪琪向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借款92万元用于购买购房,借款年利率为1.98%。2003年5月23日,尤绪琪向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出具收条,载明“根据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职工住房借款管理办法,经分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现收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房屋借款92万元”。2005年7月3日,尤绪琪与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系2003年5月23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补充,双方确认截止到合同签订当日,尤绪琪尚欠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共计72万元,其中《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确认的借款金额为64.1万元,《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确认的借款金额为7.9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25%。2005年3月7日,尤绪琪(借款人)与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职工个人住房借款补充合同》,约定截止2005年3月7日,贷款人依据2003年5月23日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92万元贷款的余额为72万元,为保证贷款人债权的实现,借款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北路邦于花苑X号X号的房屋(对应贷款64.1万元)和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新华西路(对应贷款7.9万元)的房屋作为抵押,为72万元的贷款本息进行抵押担保。当日,尤绪琪与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尤绪琪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北路邦于花苑X号X号的房屋(对应贷款64.1万元)和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新华西路(对应贷款7.9万元)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可能发生的诉讼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抵押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借款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可以在抵押期间内随时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尤绪琪于2005年3月17日与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对重庆市黔江区城西镇新华西路的房屋(XX房地证2005字第XXXXX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05年3月22日与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对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北路邦渝花苑X号X号的房屋(房地证103字第080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20009年3月5日,尤绪琪(借款人、抵押人)与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商品房贷款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本合同系《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本合同各方确认,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本金金额为92万元;截止到本合同签订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574628.73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每一还本付息日前,将应还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其开立的贷款人处的还款账户中;若借款人未能按约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贷款人总行系统内其他营业机构的部分或全部账户中扣收到期未还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抵押人承诺按照与贷款人2005年3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0XXX-X-X和200XXX-X-X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的各项约定对借款人在贷款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适用于已签订合同或抵押担保条款且签订本合同时已办妥的房产。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尤绪琪自2014年11月5日起未能按时清偿每月应付贷款本息,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规定,要求尤绪琪立即结清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26日,尤绪琪未清偿的本金共计464850.27元、逾期利息8449.42元、逾期罚息177.26元。审查中,尤绪琪并未对《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成立、效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尤绪琪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北路邦渝花苑X号X号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对该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尤绪琪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差欠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属实。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关于对尤绪琪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登记在尤绪琪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北路邦渝花苑X号X号房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464850.27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3月26日的逾期利息为8449.42元、罚息为177.26元;从2014年3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7日起的罚息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本案申请费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40元,由被申请人尤绪琪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曹 磊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