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金城、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城,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贤华,邱国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花园11幢103、105室。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贤华。原审被告邱国贤。上诉人赵金城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小贷公司),原审被告于贤华、邱国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隆小贷公司一审诉称:其与赵金城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其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向赵金城发放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并由于某、邱某为赵金城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其向赵金城发放人民币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月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赵金城应于每季末的20日付息。该款发放以来,赵金城仅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了2014年第二季度的利息,之后未曾支付过任何本息。现贷款已经逾期,依据合同11.1.1条,赵金城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利息应按原利率加收50%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逾期利息,现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主张。依据合同11.1.7条,赵金城还应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0600元,且依据合同4.3条,于某、邱某也应对上述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赵金城立即归还其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赵金城承担其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0600元;3、于某、邱某对赵金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由赵金城、于某、邱某承担。在审理中,永隆小贷公司明确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28日以月利率14‰计算,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算。赵金城一审辩称:其按邱某(舅舅)要求到了永隆公司,他们说只要签字就行,具体的交易是永隆小贷公司会计去办理的,如何借款还款一概不知。于某一审辩称,其也是邱某叫去的,只是在合同上签字,其他事情不知道。邱某一审辩称,赵金城所借的款项实际是由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使用,因为其是法定代表人,所以是本次借款的担保人,赵金城、于某都是其和永隆小贷公司讲好以后让他们签字,所以赵金城、于某是不知情的。另外赵金城没有收入来源,是不可能借款300万元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永隆小贷公司(为贷款人•甲方)与赵金城(为借款人•乙方)、于某、邱某(为保证人•丙方)订立《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1、借款条款部分: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300万元(授信额度)的授信,丙方对甲方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条款部分:①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丙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各人之间对乙方的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②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③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④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日起两年。甲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3、违约责任:①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改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②乙方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就到期应付利息加收复利;③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④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⑤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并有权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永隆小贷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赵金城发放贷款,并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14‰;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赵金城签名并加盖手印确认后,永隆小贷公司即将上述款项转入赵金城开设在城市商业银行•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为:62×××01)。赵金城借得款项后,仅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赵金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止,赵金城尚欠永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保证人于某、邱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永隆小贷公司遂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永隆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70600元。以上事实,由永隆小贷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及银行进账单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审中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中,赵金城为证明其并非贷款人或实际使用人,提供了《取款凭证》和《现金解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4月29日永隆小贷公司放款300万元后,该款当天又回转到永隆小贷公司公司账户上。邱某述称,赵金城所借的款项由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使用,赵金城、于某是不知情的。对于赵金城主张其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永隆小贷公司对赵金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永隆小贷公司认为,取款凭证只能证明赵金城从自己的卡中取出300万元,与永隆小贷公司无关;现金解款凭证只能证明由他人郑文卫以现金解款的方式向永隆小贷公司支付300万元,与赵金城无关。关于赵金城提出的抗辩意见,即本案的借款人赵金城并非款项实际使用人。原审法院审核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赵金城,赵金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且永隆小贷公司将贷款款项直接汇入了赵金城账户。赵金城虽提供了《取款凭证》和《现金解款凭证》以此证明借款当天就归还了借款,但从赵金城提供的《取款凭证》来看,仅能证明赵金城从自己信用卡上领取了300万元,而并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归还贷款,且此时的300万元受赵金城所控制,至于该款如何处分由其自行把握;从赵金城《现金解款凭证》来看,该款由案外人郑文卫以现金的方式向永隆小贷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并不能证明就是赵金城归还给永隆小贷公司的贷款。综上,永隆小贷公司发放的该笔贷款由赵金城所控制,该款项如何流转非永隆小贷公司可为。赵金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借款行为具有识别能力,应当明知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仍然进行签字确认,且钱款确系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赵金城未能提供永隆小贷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是赵金城代为借款之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赵金城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不能用来对抗永隆小贷公司。对于合同的借款人是谁这一事实,永隆小贷公司与赵金城分别提交了不同的证据,永隆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赵金城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原审法院对永隆小贷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赵金城之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永隆小贷公司与赵金城、于某、邱某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永隆小贷公司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赵金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永隆小贷公司要求赵金城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偿付该款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以月利率14‰计算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永隆小贷公司要求永康纸业公司偿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之诉请。原审法院审核认为,该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永隆小贷公司要求赵金城支付律师费70600元之诉请。原审法院审核认为,永隆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签订了法律服务代理合同,应属永隆小贷公司必要支出的款项,永隆小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某、邱某作为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赵金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中,赵金城提出其非实际借款人或使用人。原审法院审核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赵金城,赵金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捺了手印,且永隆小贷公司将贷款款项直接汇入了赵金城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赵金城,至于款项如何流转应由赵金城与他人进行结算,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金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永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同时,赵金城还应偿付永隆小贷公司该款之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以月利率14‰计算;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赵金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隆小贷公司的律师费人民币70600元。三、于某、邱某对赵金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某、邱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金城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772元,由赵金城、于某、邱某共同负担。上诉人赵金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侵害上诉人权利。其一再主张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经济来源,本借款虽合同借款人是赵金城,但实际借款人是邱某,其他原审被告也在原审中陈述上述观点。2014年4月29日永隆小贷公司与赵金城签订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永隆小贷公司确实打入赵金城名下银行卡内300万元。二、一审判决偏袒永隆小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中提取大额现金,需要提前预约,并由金融机构进行审查备案。但本案中赵金城没有预约就可以在进账后,立刻取款300万元,苏州银行违规协助永隆小贷公司伪造证据,请求二审传唤苏州银行工作人员到庭。如果到账300万元后当天确实无法取现,那么就证明上述领款和现金借款都是永隆小贷公司工作人员一人完成,要求郑文卫到庭说明事实并做笔记鉴定。其实赵金城已经归还了300万元贷款,赵金城与永隆小贷公司没有任何借贷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永隆小贷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永隆小贷公司二审答辩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已经签订,被上诉人也按约定向上诉人放贷,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2、银行的操作流程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无关;本案涉及的第三人郑文卫于当日将300万元支付至被上诉人账户的行为与上诉人的借款无关,该款系第三人用于归还本人名下的另一笔贷款。综上,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300万元,并非其本人归还的借款。上诉人仍应归还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对本案组织二审调查,上诉人赵金城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二审中,被上诉人永隆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现金解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郑文卫于2014年1月7日向永隆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已经于2014年4月29日归还本金300万元的事实,以及赵金城曾经归还利息72800元的事实。但因赵金城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上述证据无法由其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永隆小贷公司与赵金城签订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忠实履行,永隆小贷公司按约将300万元借款发放至赵金城的账户中,赵金城在签约时没有明确表示该借款实际为他人所借,对永隆小贷公司的放款行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当永隆小贷公司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时,赵金城却称该借款系邱某所借,而当天已经由案外人偿还本金300万元。其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赵金城有关借款发放当日取款300万元不符合国家有关反洗钱犯罪法律相关规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当前证据,本案中并不涉及洗钱犯罪行为,赵金城如何一日内一次性取出300万元现金的事实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无关联,且赵金城对于其自己并未实际掌控借款所用的银行卡的主张,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45元,由上诉人赵金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