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书朝诉李栋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书朝,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栋梁,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李赛功,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俊民,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书朝与被告李栋梁、被告李赛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书朝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朝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李赛功、被告李栋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朝诉称: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李栋梁驾驶被告李赛功所有的豫JJ58**“启辰”牌小型轿车,在清丰县人民路亿州生活广场东门,与原告李书朝驾驶的“鑫源”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栋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书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书朝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765.7元。肇事车辆豫JJ58**“启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李栋梁、被告李赛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共计16184.67元。被告李栋梁、被告李赛功辩解并反诉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赛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栋梁为原告李书朝垫付医疗费500元。本次事故造成被告李赛功的豫JJ58**“启辰”牌小型轿车损坏,现提出反诉,因被反诉人李书朝驾驶的“鑫源”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请求被反诉人李书朝赔偿反诉人李赛功车辆损失费4430元。针对原告李书朝的诉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审核原告证据及保险责任后,若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误工费、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针对被告李赛功的反诉,原告李书朝辩称:反诉原告李栋梁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李栋梁驾驶被告李赛功所有的豫JJ58**“启辰”牌小型轿车,在清丰县人民路亿州生活广场东门,与原告李书朝驾驶的“鑫源”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照简易程序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栋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书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书朝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765.7元。在原告李书朝住院期间,被告李栋梁为原告李书朝垫付了医疗费500元。原告李书朝所有的“鑫源”牌三轮摩托车,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做出濮正鉴(2015)8004号涉案和事故车辆鉴定评估结论书,评估车损为8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李赛功的肇事车辆豫JJ58**“启辰”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2月12日经濮阳威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443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J58**“启辰”牌小型轿车为被告李赛功所有,被告李栋梁系被告李赛功之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栋梁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李书朝系“鑫源”牌三轮摩托车车主,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且该“鑫源”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李栋梁的驾驶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濮正鉴(2015)8004号涉案和事故车辆鉴定评估结论书、濮阳威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维修单、评估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栋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书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书朝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栋梁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豫JJ58**“启辰”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赛功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发现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李赛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栋梁驾驶的豫JJ58**“启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书朝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李栋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被告李赛功造成的损失,原告李书朝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鑫源”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李书朝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李书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李书朝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原告李书朝请求的医疗费5765.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只提供了5282.7元的医疗票据,应认定医疗费为5282.7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李书朝当庭提供医疗票据费用为5282.7元,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282.7元。2、关于原告李书朝请求的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5天,每天30元的标准请求的。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李书朝请求的营养费30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5天,每天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的。本院认为,据原告的病历、出院医嘱均未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李书朝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共计5732.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内承担。因被告李栋梁在原告住院时,为其垫付医疗费500元,故该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栋梁。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李书朝请求的误工费6030.5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5天,院外误工90天,共105天,每天67元的标准请求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年龄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原告要求的院外误工费,无任何法律依据,更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因原告李书朝系清丰县城关镇李家庄村农民,并非退休人员,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5天,因原告的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中记载:原告出院后需注意休息半年,接合原告病情,现酌定原告的院外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李书朝的误工费共计3131.55元(25402元/年/365天X45天)。2、关于原告李书朝请求的护理费1193.47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5天,每天79.56元的标准请求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5天,1人护理,原告李书朝的护理费共计1170元(28472元/年/365天X15天X1人)3、关于原告李书朝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住院时间以及相关交通便利条件,酌定交通费26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李书朝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4561.55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关于原告李书朝请求的“鑫源”牌三轮摩托车损失840元,由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濮正鉴(2015)8004号涉案和事故车辆鉴定评估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四、其他部分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2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李书朝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有被告李栋梁承担70%,为210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书朝10634.25元,被告李栋梁应赔偿原告21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栋梁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元。对被告李赛功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关于车辆损失费4430元,由濮阳威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单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被告李赛功的合理财产损失为4430元。先由原告李书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李书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李书朝赔偿被告李赛功损失共计2000元+(2430元X30%)=2729元。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书朝各项损失共计10634.25元。二、被告李栋梁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书朝各项损失共计21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李书朝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赛功各项损失计2729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栋梁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元。五、驳回原告李书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李书朝负担38.5元,被告李栋梁负担2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39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书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