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仙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唐龙仁与陈金板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唐龙仁,男,住仙游县。被告陈金板,男,住仙游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66179-6,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路239号。负责人尚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国,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唐龙仁与被告陈金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龙仁、被告陈金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龙仁诉称,被告陈金板驾驶粤UJ***号小型轿车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135.03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88.74元/天×113天=10027.6元、护理费88.74元/天×23天=2041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2800元,共计63908.63元。被告陈金板已付29923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再赔偿20473.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轿车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其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50%的责任。投保时其司与车主约定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用药应予以剔除;营养费偏高,酌定3300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修理发票、损失清单、损失照片,车损应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其司理赔范围。被告陈金板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付给原告29923元。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问题,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2月8日上午,被告陈金板驾驶其所有的粤UJ***小型轿车沿东一环路自仙游县北一环路往仙游县玉田大桥方向行驶,8时8分许,行经仙游鲤城街道东大路与东一环路交叉路口路段,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适遇原告驾驶仙游05261号电动车自路左往路右横过机动车道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车体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8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金板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3125.03元。原告住院期间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右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2、左小腿胫前内侧软组织挫伤;3、左外踝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染,抗骨质疏松治疗;2、患肢三个月内禁止负重,复查显示骨折愈合后方可负重;3、门诊随访;4、1年后行取内固定物术,费用约6000元。原告构成轻伤一级,其花费鉴定费600元。粤U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板已支付给原告29923元。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车损按500元计算。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用药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用药,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二、关于误工费、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88.74元/天×113天=10027.6元、营养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偏高,酌定3300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误工损失有理,予以支持。根据医嘱,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6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88.74元/天×113天=10027.6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3125.03元,且医嘱加强营养,其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300元。三、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伤情鉴定费600元,系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不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事故虽未造成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轻伤一级的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3125.0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300元、误工费10027.6元、护理费2041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8398.6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14528.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限额500元,共计25028.6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3370.03元,因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肇事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原告自负40%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0022.0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承担45050.62元。被告陈金板已付的29923元予以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15127.62元。被告陈金板就代垫款29923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唐龙仁人民币四万五千零五十元六角二分,被告陈金板垫付的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二十三元予以折抵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唐龙仁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二十七元六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唐龙仁对被告陈金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龙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唐龙仁负担人民币六十五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八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德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余忆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