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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汪森林诈骗罪,汪森林破坏电力设备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森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912号罪犯汪森林,重庆市丰都县人,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合法少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森林犯诈骗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万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以(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1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汪森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森林在服刑期间获记功2次、市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汪森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森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