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仪海涛与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海涛,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894号原告仪海涛。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10号,现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华路4号。法定代表人郑兆龙,董事长。原告仪海涛诉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开始为被告食堂供应馒头,最初每天结算,自2013年开始陆续拖欠原告馒头款,共计1928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只给付原告2144元,尚欠17136元,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71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就本案提供供应商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供应商明细账,有被告人员刘莉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食堂供应馒头,被告尚欠原告馒头款171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馒头款1713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1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仪海涛欠款17136元。如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