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杨杰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63号罪犯杨杰,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八监区服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2005)宜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以(2005)川刑终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杨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以(2008)川刑执字第39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2010年10月11日以(2010)川刑执字第1081号刑事裁定,将杨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28年10月10日止;又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11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46分,月均6.0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26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胥雪梅审 判 员 黄河银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