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岳某乙、岳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081号原告岳某甲。委托代理人巴彩梅,石家庄市长安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秦兰英。被告岳某乙。委托代理人董志伟,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志,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岳某丙。被告岳某丁。原告岳某甲与被告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5日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081号裁定书。2015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巴彩梅、秦兰英,被告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伟、张卫志,被告岳某丙,被告岳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甲诉称,原告的祖母李伟和祖父岳正熙共同拥有一套房产,座落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湘江道26号12-1-101室。祖父与祖母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岳某丁、儿子岳某乙、次女岳某丙。原告父亲岳某乙与母亲秦兰英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原告岳某甲。祖父岳正熙于2011年11月14日因病去世,祖母李伟在2014年11月2日也因病去世。祖母李伟于生前2011年5月6日在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在我去世后,将石家庄市裕华区湘江道26号12-1-101室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孙女岳某甲继承,其他人不能干涉,同时还做了撤销声明公证:现在我声明,以前无论我是以什么形式立的遗嘱均撤销。但是我父亲被告岳某乙却在其母亲李伟2014年11月2日去世后,匆忙于2014年12月19日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假称自己为独子,无遗嘱,以律师见证的方式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而事实上,被告岳某乙是明知道有其母李伟于2011年5月6日立下的遗嘱,因为2014年12月初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的公证员梁飞,曾正式通知岳某乙并告知他:其女儿岳某甲手中有其母的公证遗嘱,被告岳某乙也曾亲自到平安公证处复印了原告手中的公证遗嘱,但仍然弄虚作假无视法律,私自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自己的名下,其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祖母去世后,依法到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办理了同意接受李伟遗赠的公证。综上所述,我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爷爷奶奶均已去世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结合本案奶奶生前立下公证遗嘱,此事实原告的两个姑姑及被告都是知道的。另外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均已再婚,其均有住房,原告今年24岁,未婚、名下无房产,原告对涉案房产拥有1/2的继承权,故请求依法判决:1、因岳某乙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过错方应当不分或少分,故将登记在其祖父岳正熙名下座落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湘江道26号12-1-101室房产由原告依遗嘱继承,判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85万元。2、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岳某乙辩称,一、答辩人的母亲李伟生前的遗愿是百年后将房屋给答辩人;二、答辩人目前名下仅有本案涉及的房产一套,无其他房产;三、目前答辩人年老多病,没有收入来源。综上所述,虽然答辩人的母亲给原告留有遗嘱,但是考虑到答辩人母亲最后几年的想法,答辩人认为应该按照母亲的遗愿等情况由答辩人继承更为合适,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某丁辩称,岳某乙持有的遗嘱我知道,岳某甲持有的遗嘱后来跟我说了我也知道,我觉得应以老人的遗愿为主。岳某甲持有的遗嘱是有效的。从法律上讲我有继承权,但有遗嘱,以老人遗愿为主。我父亲和母亲同时立过遗嘱,岳正熙将房产属于自己的份额立遗嘱归岳某乙继承。被告岳某丙辩称,同岳某丁答辩意见,尊重老人遗愿。经审理查明:李伟与岳正熙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女岳某丁、儿子岳某乙、次女岳某丙,夫妻共同财产为登记在岳正熙名下的座落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湘江道26号12-1-101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04.07平方米、地下室15.7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石房证开字第××号。××××年岳某乙与秦兰英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岳某甲,后岳某乙与秦兰英离婚。2010年12月6日岳正熙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座落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湘江道26号12-1-101室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儿子岳某乙继承,两个女儿不得继承上述房产。2011年5月6日李伟在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在我去世后,将石家庄市裕华区湘江道26号12-1-101室房产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孙女岳某甲继承,其他人不能干涉;同时还做了撤销声明公证:现在我声明,以前无论我是以什么形式立的遗嘱均撤销。岳正熙于2011年11月14日因病去世,李伟于2014年11月2日也因病去世。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祖母李伟去世后,依法到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办理了同意接受李伟遗赠的公证。2014年12月18日岳某乙谎称自己为独生子,无遗嘱,并出具了虚假证明,在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办理了律师见证,并于2014年12月19日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开字第××号。另查,2015年6月9日前岳某乙名下仅有一套住宅信息,现被告岳某乙身体欠佳。以上事实有(2010)冀石太证民字第3915号公证书、(2011)冀石平证民字第1659号公证书、(2011)冀石平证民字第1658号公证书、岳正熙和李伟的死亡医学证明、岳某乙名下的房产证、岳某乙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房产查询证明、证人武某证言。本院认为:李伟与岳正熙夫妇均立下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合法有效。其二人去世后,遗嘱均发生了效力。本案涉案房产李伟与岳正熙夫妇每人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岳某乙依法继承岳正熙的份额,岳某甲依法继承李伟的份额。本案涉案房产的继承为遗嘱继承,被告虽造假将上述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有过错,但不能作为被告不分或少分的法定理由,被告岳某乙已年老身体也欠佳又无稳定工作和收入,且涉案房产是唯一住所,故对原告要求涉案房产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每人应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岳某甲和被告岳某乙各享有登记在岳某乙名下的座落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湘江道26号12-1-101室房产(建筑面积104.07平方米、地下室15.7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开字第××号)二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审理费12300元,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岳某甲负担8535元被告岳某乙负担8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红杰审 判 员 赵小元代理审判员 林晓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