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穆某诉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席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穆某,女,汉族,不识字,住旬邑县马栏镇,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朝晖,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席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旬邑县马栏镇,村民。原告穆某诉被告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吕凯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诉称,2015年4月13日早,被告因地畔问题在原告兄弟家门前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前往旬邑县职田中心卫生院、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额颞部软组织损伤;左面颊部皮肤擦伤;鼻唇沟皮肤擦伤;上胸壁软组织损伤、擦伤;左手拇指软组织损伤;右手食指皮肤擦伤;右膝部皮肤擦伤;左股部软组织损伤。先后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278.38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5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8.3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30元。被告席某辩称,2015年4月13日早,由于原告在耕地时土将被告家的地膜压住了,被告前去询问原告时,在原告兄弟家门前见到原告,被告说了原告几句,原告便辱骂被告,并与被告发生打架,经人劝说后,被告回家。之后原告又到被告家门前闹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加之双方发生打架时,原告及其父亲、弟媳三人对被告实施了殴打,并导致被告受伤,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致伤原告;2、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用具体是多少,责任应如何分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出示旬邑县职田中心卫生院及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额颞部软组织损伤等事实。2、出示旬邑县职田中心卫生院及旬邑县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病治疗的事实。3、出示旬邑县职田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收据一张、门诊费用票据两张及旬邑县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收据一张、门诊费用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5278.38元的事实。4、出示旬邑县公安局职田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内容包括:公安机关对被告所做行政处罚决定书、职田派出所对穆某、李某、张某、席某、王某所做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并打架的事实。5、出示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时表示无异议。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审查分析认为:原告出示的旬邑县职田中心卫生院及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收据各一份、旬邑县医院门诊费用票据四张、旬邑县职田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用票据两张、旬邑县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同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旬邑县公安局职田派出所的治安卷宗中,公安机关对被告所做行政处罚决定书、职田派出所对穆某、李某、张某、席某、王某所做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亦应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地邻。2015年4月13日早,因地畔问题双方在原告兄弟家门前发生矛盾并引发打架。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14日被送往旬邑县职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高血压;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五天,花费医疗费856.23元。后因病情未愈,经医生建议转入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额颞部软组织损伤;左面颊部皮肤擦伤;鼻唇沟皮肤擦伤;上胸壁软组织损伤、擦伤;左手拇指软组织损伤;右手食指皮肤擦伤;右膝部皮肤擦伤;左股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422.15元。原告出院后,就医疗费的负担,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5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5278.3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3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遇事理应摆着和睦相处,积极协商的态度来处理之间所存在的矛盾和纠纷。然而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却不能冷静处理问题,反而采用相互辱骂、撕打的方式处理纠纷,并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双方均应对本次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在旬邑县职田中心卫生院的住院医疗费856.23元,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对其所患高血压病也一并做了治疗,故对其治疗高血压所支付的费用应从其医疗费中酌情扣减10%即85.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应结合生活地具体情况,每天各按照八十元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应按照其实际住院的天数,每天三十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因此其交通费应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穆某医疗费5192.76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5元,共计7717.76元。限被告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58.8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元,原、被告各负担14.7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凯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畅春翔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