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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监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冉程,冉隆胜、四川省渠县航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冉程,冉隆胜,四川省渠县航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监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稻香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56873391-X。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冉程,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1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被告冉隆胜,男,汉族,生于1961年2月19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被告四川省渠县航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三汇镇船协巷16号,组织机构代码21075375-6。法定代表人浦小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冉程、冉隆胜、四川省渠县航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邹 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蓝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