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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区浦沿街道银爵世纪公寓3幢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星菲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上述3辆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6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冯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录像;接受证据清单;车辆信息;杭州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