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宁县宁城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宁县宁城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欧梓雄,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新,邓诗渝,罗森明,董世豪,冯金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成海明,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丽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利民。被告:广宁县宁城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国新。被告: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世豪。被告:欧梓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36。被告: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科达东路(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董世豪。被告:王国新,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邓诗渝,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码:×××5349。被告:罗森明,男,汉族,住广东省。身份证号码:×××1413。被告:董世豪,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冯金裕,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码:×××6234。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宁农信社)诉被告广宁县宁城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城公司)、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悦景公司)、欧梓雄、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金之汇公司)、王国新、邓诗渝、罗森明、董世豪、冯金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城公司、悦景公司、欧梓雄、金之汇公司、王国新、邓诗渝、罗森明、董世豪、冯金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宁农信社诉称:一、2012年4月12日,被告宁城公司与原告签订100201299013660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宁城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600万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64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实际贷款期限起始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发放日为准。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计收罚息和复利等。二、原告分别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28日与被告悦景公司、宁城公司、欧梓雄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三份,约定被告以该合同项下抵押物——座落于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广宁商业步行街C区三层(电器城);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商业步行街D区之二(三楼);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御景国际观景洋房A九幢负一层;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御景国际观景洋房A七A八幢负一层车位;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御景国际观景洋房A一、A二、A三、A五、A六幢负一层车库;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御景国际观景洋房B七、B八负一层车库;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御景国际观景洋房B三负一层车库;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御景国际观景洋房B一、B二负一层车库;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御景国际观景洋房私家车库;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委会洋屎塘房产一处;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委会洋屎塘土地两宗;广宁县南街镇本策工业园土地一宗。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被告悦景公司、欧梓雄、金之汇公司、王国新、罗森明、邓诗渝、董世豪、冯金裕分别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意对被告宁城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600万元给被告宁城公司,但是,被告宁城公司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悦景公司、欧梓雄、金之汇公司、王国新、罗森明、邓诗渝、董世豪、冯金裕亦未有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宁城公司共拖欠原告利息1026749.1元(未含复利),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4000万元。另,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582267元。五、被告宁城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案涉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悦景公司、欧梓雄、金之汇公司、王国新、罗森明、邓诗渝、董世豪、冯金裕保证合法有效,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宁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1026749.1元(未含复利,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复利和之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止);2、判令被告宁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82267元;3、判令悦景公司、欧梓雄对被告宁城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被告宁城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范围内有权以被告悦景公司、宁城公司、欧梓雄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广宁商业步行街C区三层(电器城);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广宁商业步行街D区之二(三楼);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御景国际观景洋房A九幢负一层;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御景国际观景洋房A七A八幢负一层车位;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御景国际观景洋房A一、A二、A三、A五、A六幢负一层车库;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御景国际观景洋房B七、B八幢负一层车库;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御景国际观景洋房B三幢负一层车库;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御景国际观景洋房B一、B二幢负一层车库;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御景国际观景洋房私家车库;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委会洋屎塘房产一处;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委会洋屎塘土地两宗;广宁县南街镇本策工业园土地一宗。【粤房地权证号分别为:宁字第××号、宁字第××号、宁字第××号、宁字第××号、宁字第××号、宁字第××号、宁字第××号、宁字第××号、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宁国用(2006)第22022号/00291、宁国用(2006)第22021号/00290;宁国用(2012)第2310281664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悦景公司、欧梓雄、金之汇公司、王国新、罗森明、邓诗渝、董世豪、冯金裕对被告宁城公司上述第1、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被告宁城公司、悦景公司、欧梓雄、金之汇公司、王国新、邓诗渝、罗森明、董世豪、冯金裕均没有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宁农信社与被告宁城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宁城公司向广宁农信社借款4600万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64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实际贷款期限起始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发放日为准;如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内容按广宁农信金融业务发展中心(2012)高抵字第10120129901367027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与九被告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9月20日归还10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归还200万元;2013年3月20日归还300万元;2013年9月20日归还400万元;2014年3月20日归还500万元;2014年9月20日归还500万元;2015年4月12日归还2600万元。被告悦景公司、金之汇公司、王国新、罗森明、邓诗渝、董世豪、冯金裕均于2012年4月12日、被告欧梓雄于2014年10月28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以保证人的个人财产对被告宁城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4月19日、4月20日通过转账转2000万元、2000万元、600万元到被告宁城公司账户账号80×××58;宁城公司立下四张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借款数额外还载明:分期还款按月交息。借款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置换抵押物意见,于是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28日与被告悦景公司、宁城公司、欧梓雄签订编号分别为:宁农信抵字第10120149903679284—1号、宁农信抵字第10120149903679284—2号、宁农信抵字第10120149905382190号三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分别约定:1、被告悦景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以下房地产为宁城公司与原告形成的上述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4250万元提供抵押物担保: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广宁商业步行街C区三层(电器城)(权属证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商业步行街D区之二(三楼)(权属证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御景国际观景洋房A九幢负一层(权属证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御景国际观景洋房A七A八幢负一层车位(权属证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御景国际观景洋房A一、A二、A三、A五、A六幢负一层车库(权属证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御景国际观景洋房B七、B八负一层车库(权属证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御景国际观景洋房B三负一层车库(权属证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御景国际观景洋房B一、B二负一层车库(权属证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御景国际观景洋房私家车库(权属证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2、被告宁城公司以其公司所有以下房地产为其在抵押权人(原告广宁农信)处办理业务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4250万元提供抵押物担保: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委会洋屎塘房产一宗(权属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委会洋屎塘土地两宗[宁国用(2006)第22022/00291号、宁国用(2006)第22021/00290号];3、被告欧梓雄为宁城公司在抵押权人(原告广宁农信)处办理业务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万元以登记权属人为其本人的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本策工业园土地一宗[宁国用(2012)第2310281664号]提供抵押物担保。以上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抵押物担保均依法到相应的广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广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三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自由选择处置任一或多个抵押人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抵押物。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宁城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给原告,尚拖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1026749.1元(未含复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582267元。在本案诉讼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宁城公司座落于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委会洋屎塘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2006)第22022号、宁国用(2006)第22021号】及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悦景公司被座落于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广宁商业步行街及悦景国际观景洋房的房地产(包括商铺、车位)【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欧梓雄座落于广宁县南街镇本策工业园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2012)第2310281664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宁城公司与广宁农信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宁城公司发放了贷款,宁城公司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宁城公司除应向广宁农信社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宁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利息1026749.1元(未含复利),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悦景公司、金之汇公司、欧梓雄、王国新、罗森明、邓诗渝、董世豪、冯金裕出具给原告的《担保书》,及被告宁城公司、悦景公司、欧梓雄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悦景公司、金之汇公司、欧梓雄、王国新、罗森明、邓诗渝、董世豪、冯金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自由选择处置任一或多个抵押人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抵押物”;原、被告对所设定的抵押财产均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均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有权选择处置任何一项或多项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债权有被告宁城公司、悦景公司、欧梓雄提供物的担保又有被告悦景公司、金之汇公司、欧梓雄、王国新、罗森明、邓诗渝、董世豪、冯金裕人的担保,因原、被告对债权人实现债权就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顺序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就本案抵押物的担保主张债权或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悦景公司、金之汇公司、欧梓雄、王国新、罗森明、邓诗渝、董世豪、冯金裕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城公司追偿。原告提出因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82267元,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由被告宁城公司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582267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城公司、悦景公司、欧梓雄、金之汇公司、王国新、邓诗渝、罗森明、董世豪、冯金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宁县宁城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利息1026749.1元(未含复利),合共41026749.1元给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3月2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二、被告广宁县宁城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82267元。三、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与被告广宁县宁城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欧梓雄分别签订的宁农信抵字第10120149903679284—1号、宁农信抵字第10120149903679284—2号、宁农信抵字第10120149905382190号三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涉的以下房地产抵押物: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宁国用(2006)第22022/00291号、宁国用(2006)第22021/00290号]、[宁国用(2012)第2310281664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欧梓雄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广宁县宁城综合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欧梓雄、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新、邓诗渝、罗森明、董世豪、冯金裕对被告广宁县宁城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欧梓雄、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新、邓诗渝、罗森明、董世豪、冯金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宁县宁城综合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84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54846元,由被告广宁县宁城综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日起七天内缴纳;被告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欧梓雄、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新、邓诗渝、罗森明、董世豪、冯金裕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耀辉审 判 员 陈兰芳人民陪审员 范海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庆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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