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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牟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牟某。被告田某甲。原告牟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恶劣,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夫妻分居多年,致夫妻感情破裂,确实无和好可能,同时为女儿田某乙生活考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女儿田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因在服刑,所以在离婚的前提下委托家人同原告牟某私下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牟某与被告田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田某乙,现在田某乙随原告牟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时田某甲因犯罪被判刑,在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自己抚养女儿田某乙,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被告可以随时探望女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田某乙的抚养问题,为方便孩子的生活、学习,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主张随其生活为宜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有随时探视女儿田某乙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牟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女儿田乙茹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跃林人民陪审员  刘振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