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桂珍与付远珍、罗世勤、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珍,付远珍,罗世勤,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张桂珍。被告付远珍。被告罗世勤(系付远珍丈夫)。被告梅红。原告张桂珍与被告付远珍、罗世勤、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崇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珍,被告付远珍、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世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珍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付远珍、罗世勤以经营西乡县民政宾馆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梅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清偿利息2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付远珍、罗世勤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5400元(按陕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开庭前一天),被告梅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远珍辩称,原告提举的借款条据是由被告付远珍夫妻出具的,但实际原告只借给被告付远珍夫妇借款本金50000元,另外10000元为利息,原告扣除当月利息后只给付被告付远珍夫妇现金45000元,而且借款后付远珍夫妇已经给原告清息55000万元,仅2014年12月30日,在民政宾馆305房间就一次性给付原告10000元利息。现被告只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开始计算到开庭之日)。被告罗世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梅红辩称,2013年12月8日,原告张桂珍与被告付远珍、罗世勤商量好借款50000元的事宜后,付远珍让被告梅红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梅红对此提出异议,并让见证人李文丽在复写的借条上注明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事后付远珍、罗世勤向张桂珍偿还了部分利息,并在2014年12月30日向张桂珍偿还了10000元利息,但对付远珍、罗世勤向张桂珍清偿利息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梅红现在仅愿意承担50000元的本金以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一倍从借款之日计算到开庭之日)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付远珍、罗世勤因经营西乡县民政宾馆急需周转资金,与原告张桂珍口头协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让被告付远珍、罗世勤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复写一份,原告张桂珍及被告付远珍各持一份。同时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直至本次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梅红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梅红签字后发现借条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即提出异议。经原告解释,并由证明人李文丽在被告付远珍持有的复写借条上签字证明“实际借款伍万元(双方按约定履行利息只还伍万元)”。后被告付远珍逐月向原告张桂珍支付利息,后因被告无力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担保人梅红向被告付远珍催要利息。2014年12月30日,原告张桂珍住在被告付远珍承包的宾馆里索要利息,被告付远珍用儿子结婚时所收礼金向原告张桂珍支付10000元。因被告付远珍无力再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远珍、罗世勤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454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算止2015年6月16日),由被告梅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举的身份证,原告提举的借条原件、被告提举的借条复写件、本院对李文丽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宾馆向原告借款,原告自愿为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0000元,除借条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经查,被告的一致陈述及见证人李文丽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借款本金为5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对于利息问题,被告付远珍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偿还利息55000元,其中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利息大约为2500元。原告虽认为被告2014年12月30日偿还的10000元是另外一笔借款,但未提举证据证实。根据原、被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鉴于双方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保护的限度,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对原告重复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付远珍、罗世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桂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梅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桂珍关于利息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原告张桂珍负担630元,付远珍、罗世勤、梅红共同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崇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