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尹淑花与吕建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淑花,吕建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尹淑花。委托代理人刘飞宇,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建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负责人王洪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婧,该公司职员。原告尹淑花与被告吕建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淑花及委托代理人刘飞宇,被告吕建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淑花诉称,2014年12月11日20时40分,吕建民驾驶辽JE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区东新大街东环桥南100米处时,与沿东新大街由北向南驶入机动车道尹淑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尹淑花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太平交警大队认定吕建民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尹淑花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54.23元,误工费10162.22元,护理费6231.55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270元,伤残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4.50元,保全费500元,停车费290元,合计21816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建民辩称,事故当时我正常行驶,原告突然出现,才造成本次事故。原告的各项请求,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我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均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公司不赔偿;复印费、停车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同意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0时40分,吕建民驾驶辽JE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区东新大街东环桥南100米处时,与沿东新大街由北向南驶入机动车道尹淑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尹淑花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吕建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淑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淑花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3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脾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右面部上唇鼻梁部皮肤擦皮伤、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肾上腺血肿、高血压,花销医疗费33368.23元,血浆互助金200.00元,急救费86.00元,期间一级护理5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原告尹淑花于本院受理该案后,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尹淑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尹淑花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花销鉴定费用884.5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辽JE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停车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建民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吕建民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依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不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复印费、停车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认为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同意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赔偿一节,符合法律规定,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数额要求过高一节,符合本地司法实践,应酌情予以确定数额。结合案情,原告尹淑花具体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3654.23元(凭据);2.误工费7428.13元(25578.00元÷365天×106天),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3.护理费5656.73元(34995.00元÷365天×54天+34995.00元÷365天×5天),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级护理5天,支持2人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支持1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15.00元×54天);5.交通费270.00元(5.00元×54天);6.残疾赔偿金153468.00元(25578.00元×20年×30%),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鉴定费884.50元(凭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酌定);9.保全费420.00元(凭据);10.停车费290.00元(凭据);合计211881.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淑花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吕建民赔偿原告尹淑花医疗费23654.23元,误工费7428.13元,护理费56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交通费270.00元,鉴定费884.50元,残疾赔偿金434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保全费420.00元,停车费290.00元,合计91881.59元的70%,即64317.1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00元,保全费420.00元,合计1979.00元(原告已预交1420.00元),由被告吕建民负担138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