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倍发来服饰有限公司与吴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倍发来服饰有限公司,吴金宝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869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倍发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飞,职务:。委托代理人:黄建。委托代理人:金勇浩。被告(反诉原告):吴金宝。委托代理人:柯飞权。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倍发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发来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吴金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风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和2015年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倍发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勇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倍发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吴金宝的委托代理人柯飞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倍发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托运人,被告是承运人。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的一批货物。嗣后,原告将货物交被告承运。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因过失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共计一个货柜1013件中的716件货物的损失。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运输中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结算,并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经结算,被告应赔偿原告61067美金的货物损失,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25000元作为货物损失,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同日,被告就赔偿款向原告代表蔡某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讫。但被告至今对赔偿款分文未付,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金宝辩称:对原、被告之间货物运输事实没有异议。因为乌克兰战争而发生货物损失125000元是事实,该款不包括押金在内,但并非被告过失造成损失。被告已经于运货开始时向原告交付的两个货柜押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吴金宝反诉称:2012年11月2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乌克兰清关运输协议》,约定由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运输货物到乌克兰,每个集装箱押金为人民币50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吴金宝共承运倍发来公司六个货柜,其中四个柜押金已结清,本案另外两个柜原告先通过银行支付给反诉被告押金人民币910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出具一份金额为81000美金和人民币450000元的押金收条,尚欠押金约100000元,反诉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一份欠条。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乌克兰国内发生战争,造成其中一个货柜716件货物灭失。2014年6月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反诉原告赔偿给反诉被告人民币125000元,同时由反诉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由于反诉原告考虑以后将继续承运被告货物,所以没有提出要求退还押金。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赔偿款,故反诉原告同时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倍发来公司返还丢失货柜的押金人民币50000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倍发来公司辩称:一、双方以运输协议为依据,多次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处提货,并负责清关,将货物运至合同目的地乌克兰。根据运输协议和交易习惯,因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承运货物价值较大,故反诉原告在接受每一单货物之前,需先向反诉被告缴纳相应的押金(每个集装箱押金人民币500000元)。在反诉原告将货物运抵目的地,且没有发生货物灭失或损毁的情况后,则反诉被告将相应的押金返还给反诉原告并支付相应的运费。反诉原告将在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后,双方已经对合同进行结算,已经抵扣了所有的押金,也就是押金已经结清。本案反诉原告要求返还押金人民币500000元。从反诉原告提供的收条显示,反诉被告收取运输押金81000美元和人民币450000元,但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该450000元押金已于2013年4月24日交割完毕,81000美元押金在最终抵扣716件货物损失后,也已结清,经结算反诉人尚欠反诉被告赔偿款人民币125000元。二、双方的赔偿协议书是根据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并以《运输协议》为最终结算依据。双方在运输协议中对押金作了约定,如按合同结算且根据交易习惯,反诉被告运费的支付与相应的押金的退还是同时进行,在发生货物灭失情形时,则押金作相应的抵扣。故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已抵扣押金,经结算得出反诉原告需要赔偿125000元。反诉原告的辩解即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更不符合逻辑常理。三、反诉原告主张返还押金,应当对其已经将相应货物完整运送目的地负有证明责任,在其不能证明情况下,其主张不能成立;即使按约运送目的地,但反诉原告出具的收条是2012年12月,至今已逾期两年多,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反诉原告的主张亦得不支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反诉请求。一、关于本诉部分。原告为证明本诉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协议书、被告身份证明等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乌克兰清关运输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的事实;证据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算后,原、被告就货物运输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5000元的事实;证据4: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公司销售经理蔡某125000元欠条的事实;证据5:证明一份,拟证明蔡某系原告公司销售经理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是,被告认为损失货柜的500000元押金没有结算在协议书的125000元中。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二、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为证明反诉事实,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银行汇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向倍发来公司交纳两个柜的押金910000元,不足部分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经质证,反诉被告无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反诉被告倍发来公司为证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反诉事实不存在,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对账单传真件一份、对账情况说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全部运费、押金均已全部结清,结算为61067美金,最后结算为25767美金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移动公司瑞安分公司证明一份、名片一张、短信截图五张、QQ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短信内容与对账单内容能印证,另外吴金宝的员工“李倩”和原告的聊天记录截图,反映对账单是根据短信内容制作后提供给倍发来公司;第(三)组证据:吴金宝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对账单上的17247美金即吴金宝出具的100000元欠条,已结算在协议中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押金收条三份,拟证明吴金宝另外还承运三个货柜,并非吴金宝所陈述的只有承运两个货柜。以上证据经质证,反诉原告的意见是:除欠条、名片外,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短信截图五张显示内容有“蔡总”、“吴总”,“由吴金宝个人承担,蔡总代付”说法不符合常理;QQ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时间是2013年8月9日,而原告陈述2014年6月4日被告将对账单传真给原告后即和其工作人员“李倩”过来当即写了一份协议书,从时间上显然不对。而且也没有“李倩”或被告的签字,如果押金已结算,100000元欠条不会还在原告处。以上证据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供,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账单传真件来源和合法性无法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移动公司瑞安分公司证明和证人蔡某的证言,可以认定短信截图五张显示蔡某与被告吴金宝之间就货物损失有协商意向。以上全部证据不能佐证对账单系吴金宝出具,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通彻证人蔡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证人是原告公司的销售经理,代表公司与被告吴金宝签订《乌克兰清关运输协议》,约定每柜押金人民币500000元、运费58000美金,到货后返还押金和支付运费,后来运输中有一个货柜中的716件没有运到。后来双方根据对账单并按照合同150000美金协商赔偿,最后协商吴金宝赔偿125000元,押金都已结算在内。另外证明其用13******555与吴金宝有短信联系。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证人手机上短信内容与对对账单相印证;被告认为证人蔡某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XX飞有亲戚关系,不宜作为证人。本院认为,双方对证人与吴金宝签订合同没有异议,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但其与吴金宝存在短信联系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对款项具体如何约定不明确,与对账单不能相印证,故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结合以上当事人全部证据的质证、陈述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倍发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吴金宝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托运人,被告是承运人。2012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乌克兰清关运输协议》,其中约定:1、2)、甲方承运乙方货物,从瑞安到乌克兰敖德萨客户库房,在承运期内甲方负责货物的安全和完整。货物品名:袜裤,货物重量:不高于26吨/柜。运输途径:瑞安到乌克兰的指定地点,运费(含清关费)为58000美元/柜(门到门);4)、赔偿责任(3)货物损坏物丢失赔偿:如果在装车或提货后在清关运输途中由甲方造成的货物丢失或损失发生,甲方须对货物或丢失部分投保的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4)赔偿期限为在收到乙方书面说明20天内赔付完毕;合同还约定其他等内容。合同还补充约定:2012年11月23日到2013年11月22日,一年大概总货量60集装箱,每个集装箱押金人民币500000元。价格按市场价格,定好的不能涨价。同时还约定,货物起运前,被告先交纳押金,在货物运到目的地后,原告退回收取的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被告承运两个货柜。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押金共计人民币910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0出具一份金额为81000美金和人民币450000元的押金收条,不足押金部分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2013年4月被告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因过失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共计一个货柜1013件中的716件货物的损失。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货物损失进行结算,被告应赔偿原告61167美元的货物损失,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25000元作为货物损失,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同日,被告就赔偿款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而被告认为未返还损失货柜押金500000元,故双方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本诉部分。原告主张赔偿货物损失125000元,被告无异议,故应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因货物损失所造成利息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双方对2014年6月4日达成的协议结果有无包括押金计算在内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协议“按合同结算”应当按合同的整体解释作出认定。在交易习惯上,押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主要以现金形式存放在对方处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可以以此费用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在双方法律关系终结且无其他纠纷后,则押金应予以退还。从双方陈述被告承运提货之前应先交纳押金,货物安全到目的地在卸货前,原告应返还押金和支付运费的交易规则。被告在承运期间造成货物损失,原告是有权决定抵扣损失或退还。结合合同条款和本案实际,应推定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时将押金500000元一并予以结清,故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倍发来服饰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25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倍发来服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吴金宝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本诉被告吴金宝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吴金宝负担(此款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郑风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