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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6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渝BRT**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渝北区黄龙路龙头寺十字路口靠五红路方向的人行横道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未停车避让行人,致使该车左前部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文某某相撞,致使被害人文某某倒地后头部受伤,被告人吴某某立即拨打110、120电话进行报警和救助,被害人文某某经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3日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文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文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举示了收条二份,拟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74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危害,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