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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李英姿、王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李英姿,王伟,蒋静,张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7号。负责人:张义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加旺,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英姿。被告:王伟,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被告:蒋静(系王伟之妻),枣庄瑞福达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韬,枣庄市第四十六中学教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诉被告李英姿、王伟、蒋静、张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加旺、被告王伟、张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姿、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市中支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英姿签订编号为B:0165002012013助业贷000100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李英姿向原告办理个人助业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贷款用途为“经营”,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王伟、蒋静、张韬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划入被告受托支付的枣庄冠龙机械有限公司账户,收款人账号:000006021004400000934。2014年7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已经连续逾期4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积欠贷款本金290938.71元,积欠利息11667.91元,严重违反了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英姿偿还银行借款本金290938.71元,积欠利息11667.91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及从2014年10月21日以后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判令被告王伟、蒋静、张韬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英姿、蒋静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被告王伟辩称:欠款、担保是事实,现在李英姿有固定资产,应该拍卖厂房,进行偿还欠款。被告张韬辩称:欠款、担保是事实,李英姿在贷款的时候,就提供了相关资产情况,由于原告方冻结了我的工资,我已经离婚了、现在小孩的生活费都成问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英姿签订编号为B:0165002012013助业贷000100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李英姿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约定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执行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王伟、蒋静、张韬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并将该笔贷款按被告约定划入枣庄冠龙机械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积欠贷款本金290938.17元,利息1167.91元,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明。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了相关的借款利率、期限、金额等。三、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由借款人李英姿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四、保证人提交的不可撤销的担保承诺书,有保证人以及配偶的签字。五、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一份以及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一份,银行已经将贷款的金额划入了受托人约定支付的账户。六、贷款、还款的明细表一份,详细记录了贷款发放的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佐证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被告李英姿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王伟、蒋静、张韬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对李英姿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该笔贷款利息、罚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已累计四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0938.71元,利息11667.91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姿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借款本金290938.71元,利息11667.91元(从2014年10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执行计算利息)。二、被告王伟、蒋静、张韬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英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元,保全费987元,由被告李英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德东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孟繁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