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陶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沈丽君,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某因与被上诉人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毛某与陶某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月25日,毛某与陶某领养一女孩,出生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取名为陶熠晨,但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落户手续。毛某与陶某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毛某与陶某父母及陶某亲戚之间关系不融洽,以及因家庭琐事等原因而产生矛盾。因夫妻产生矛盾,虽然双方至今仍共同居住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水洞埭14-16号房屋内,但于2012年3月开始分房居住。陶某曾分别于2012年11月及2013年7月两次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均判决驳回陶某的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后,毛某与陶某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因夫妻争吵多次报警。原审另查明:毛某与陶某夫妻共同财产有马自达HMC7180汽车(牌号浙F×××××)1辆;截止2014年12月22日,陶某证券账户总资产为49568.9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毛某与陶某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多次争吵,陶某曾二次向原审提起离婚诉讼,虽均判决驳回了陶某的离婚请求,但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反而又多次发生争吵,说明毛某与陶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结合双方情况,马自达HMC7180汽车(牌号浙F×××××)1辆归被告所有,陶某证券账户中的总资产49568.94元或以该款所购股票归陶某所有。毛某提出陶某尚有房屋等财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毛某有证据证明婚后双方尚有其他共同财产,其亦可另行起诉。考虑到毛某目前无工作,离婚后毛某没有住处,且在审理过程中,陶某也自愿表示离婚后可对毛某予以补偿,故陶某应对毛某作出相应的补偿。陶某、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领养了女孩陶熠晨,但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由于陶熠晨目前尚年幼,需有人照顾,而平时毛某照顾陶熠晨较多,故离婚后,陶熠晨随毛某生活为宜。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陶某与毛某离婚;二、陶熠晨随毛某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马自达HMC7180汽车(牌号浙F×××××)1辆归毛某所有,由陶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毛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陶某证券账户中的总资产49568.94元或以该款所购股票归陶某所有;四、陶某一次性补偿毛某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同时毛某应搬离目前居住的平湖市当湖街道水洞埭14-16号房屋。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陶某负担。宣判后,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毛某与陶某自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年××月登记结婚。9年来毛某为家庭任劳任怨,夫妻双方虽然有争吵,但还不至于离婚。二、陶某虽然是个盲人,生活上需要照顾,但在挣钱方面不输于正常人。毛某与陶某开了一家推拿诊所,陶某以算命为业,空闲时为人推拿,因而收入可观。陶某购置店面多处,仅当湖街道城南路一处房产价值就达200多万元,陶某还投入股市150万元。陶某为离婚,将店面房登记在他人名下,将现金藏匿,存款转移,使毛某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毛某离婚”。被上诉人陶某答辩称:一、毛某的上诉请求与其上诉理由相矛盾。毛某的上诉请求是驳回陶某的离婚诉请,但其阐述的理由不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而是财产分割是否合理,显而易见毛某是因对夫妻财产分割不满才要求撤销原审准予离婚的判决。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的。陶某系盲人,而毛某好吃懒做还乱发脾气,经常打骂陶某。陶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起与毛某分居,并在此后连续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期间,毛某变本加厉与陶某发生争执冲突,仅报警的就达五次之多。尤其过分的是在原审下达判决书后的第二天(2015年5月5日),毛某手持水果刀又与陶某发生冲突,严重危及陶某的人生安全。陶某与毛某分居已经二年以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二、毛某上诉状中所陈述的财产情况与事实不符。陶某名下虽然有房产,但该房产系陶某个人婚前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毛某上诉所述当湖街道城南路的房产系陶某母亲的房产,与陶某无关。原审依毛某的申请对陶某的存款和股票账户进行了调查,不存在毛某所谓的转移隐匿财产。综上,原审准予陶某、毛某离婚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毛某与陶某因生活琐事多次争吵,日积月累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本次诉讼前,陶某曾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虽均判决驳回离婚请求,但判决后,毛某与陶某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相反双方又多次发生争吵,且已分居两年以上。原审据此认定毛某与陶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事实依据,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应予维持。毛某上诉认为,其与陶某之间虽然有争吵,但还不符合离婚条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毛某上诉称,除原审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被认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毛某今后如有证据证明婚后双方尚有其他共同财产,其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