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仁民初字第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308号原告葛某甲。被告王某。原告葛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年初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葛某乙,现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葛某丙,在女儿出生后,双方时常有矛盾,但原告为了子女一再容忍。双方从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之间并无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年初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葛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补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葛某丙,现为职业学院中专大一学生。近年来,为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2月起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自愿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并生育一女一子。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有所疏远,双方自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决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葛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小飞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