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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韩伟伟与华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伟,华广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韩伟伟,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国举,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广坤,居民。原告韩伟伟与被告华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伟诉称:被告华广坤于2014年1月26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1000元,约定2015年1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1000元,并从诉讼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承担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日止。被告华广坤辩称:我只借了50000元本金,借用一年,利息算在内,我打了61000元的条子。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华广坤立据向原告韩伟伟借款61000元,约定2015年1月26日前归还。原告因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华广坤向原告韩伟伟借款有借条为凭,原告韩伟伟与被告华广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华广坤辩称借款本金为50000元,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韩伟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广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伟伟借款人民币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1000元为基数,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0元,由被告华广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缴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