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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建丰与张荣、张长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丰,张荣,张长桂,范进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59号原告范建丰,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谢杰亮,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张长桂,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范进有,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范建丰与被告张荣、张长桂、范进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张长桂、范进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丰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张荣、张长桂因顺昌县医院工地倒砼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5%,并出具借条,被告范进有签字担保。被告张荣、张长桂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再未支付原告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荣、张长桂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范进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荣、张长桂、范进有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为借条一张,借款内容证明被告张荣、张长桂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范进有担保。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被告张荣、张长桂因顺昌县医院工地倒砼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被告范进有签字担保。原告追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其月利率为5.54‰。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荣、张长桂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借款事实成立。原告主张曾按双方口头约定收取部分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应认定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进有作为担保人借条上签字,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荣、张长桂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张长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建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4.67‰从2015年1月21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范进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荣、张长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27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邦亮代理审判员  叶文斌人民陪审员  李伟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东来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