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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沈克发与方乐亭、安庆市天乾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原创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市星源机电五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克发,方乐亭,安庆市天乾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原创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市星源机电五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558号原告:沈克发,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乐亭,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市天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法定代表人:吴良玉。被告:池州市原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方乐亭。被告:安庆市星源机电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方乐亭,经理。原告沈克发诉被告方乐亭、安庆市天乾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原创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市星源机电五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克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东、被告方乐亭(并作为被告安庆市星源机电五金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原创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天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克发诉称:2014年1月8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乐亭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2天,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安庆市星源机电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天乾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原创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方乐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方乐亭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利息为16333元);2、判令被告安庆市天乾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原创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市星源机电五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方乐亭、安庆市星源机电五金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原创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原告诉状所陈述的是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沈克发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借款及保证法律关系;3、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沈克发出借给被告方乐亭50万元的事实。四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方乐亭、安庆市星源机电五金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原创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方乐亭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当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乐亭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2天,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安庆市星源机电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天乾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原创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方乐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克发与被告方乐亭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原告关于被告方乐亭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就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超过了法律关于借款限制利率上限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本案借款逾期利息认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被告安庆市星源机电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天乾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原创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乐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克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安庆市天乾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原创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市星源机电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被告安庆市星源机电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天乾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原创工贸有限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方乐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483元,由被告方乐亭、安庆市天乾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原创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市星源机电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超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