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米玉兰与李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玉兰,李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494号原告米玉兰。被告李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负责人杨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婕,该公司职员。原告米玉兰诉被告李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玉兰,被告李军、被告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风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玉兰诉称,2015年2月6日16时,被告李军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与王林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唐伟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207国道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李军车内乘车人我受伤,送医后头部被缝合7针。该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军负全责,我及王林、唐伟无责任。被告李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我伤后自行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10000多元。我与被告李军多次到被告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其拒绝赔偿。无奈诉至法院依法解决。被告李军辩称,出了事故得赔原告,不过我的车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了不到4000元医疗费。被告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因为该事故是三车相撞,应由无责方车辆在无责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限额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军驾驶冀G×××××小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膳房堡村北时驶入逆线,与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林驾驶的冀G×××××小轿车相撞,后冀G×××××小轿车又与后方唐伟驾驶的冀G×××××小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冀G×××××小轿车乘车人原告米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林、唐伟、原告无责任。冀G×××××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许世卿,实际车主及投保人为被告李军,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核实与原件一致的(2015)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及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李军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认为没有任何证据,并且事故认定书上写着李军只承担医疗费,以票据为据,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军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李军所有的冀G×××××小轿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米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艳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