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林某某、孙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2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孙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与吸毒人员卢某谈妥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卢某,后二人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速8酒店”8378房间内碰面。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接被告人林某某通知至上址,将重1.6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林某某并贩卖给卢某,收取卢某毒资人民币1,000元。当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孙某某。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短信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抓获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孙某某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1.6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