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吴展红、李盛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展红,李盛智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终字第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大林,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翠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展红,女,汉族,1954年9月29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徐宏举,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盛智,男,汉族,1982年11月22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吴展红,女,汉族,1954年9月29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系李盛智母亲。上诉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吴展红、李盛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建集团委托代理人党翠园、李婷婷,被上诉人吴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举、李盛智的委托代理人吴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展红、李盛智在一审时诉称:吴展红系李传永的妻子,李盛智系李传永的儿子,李传永于2012年9月30日因病死亡。2010年4月2日,李传永与交建集团签订了外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李传永清包交建集团承建的营抚高速公路01标段三工区部分桥涵施工工程。2013年10月,案外人耿东秋等8人在桦甸市人民法院起诉吴展红、李盛智与交建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时,吴展红、李盛智方知交建集团以不实之理由扣了应付李传永的工程款14万多元,致使案外人耿东秋等8人劳务费117,450元没有给付。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展红给付案外人耿东秋等8人劳务费117,450元。故吴展红、李盛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交建集团享有14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起至全部给付完毕止)的债权。诉讼费由交建集团承担。交建集团在一审时辩称:应当驳回吴展红、李盛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交建集团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吴展红、李盛智在诉状中陈述的欠付工程款的情形;2、实际施工人李传永在履行合同中,施工质量不合格,交建集团进行了返工,支付返工费用,给被告造成损失;3、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最终结算和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之前,即使双方存在工程款未结清的情形,吴展红、李盛智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查明:吴展红系李传永的妻子,李盛智系李传永的儿子,李传永于2012年9月30日死亡。2010年4月2日,李传永与一审被告下属的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YF01-03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营松项目部)签订外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李传永承包交建集团的营抚高速公路01标三工区桥梁、通道施工,包括各部位钢筋加工与制作、模板支立与拆除、砼浇注、养生、成品保护等为完成该项工程的所有工作及相关的附属工作;根据项目部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规范、质量要求等有关资料的工作内容进行施工,以实际完成双方认可的工程数量为依据,按施工图纸及技术规范等有关计量的规定进行计量;承包价格内包含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质检、保险、安全、环境、税金、利润、管理及现场文明施工等一切按主合同要求必须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的费用;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总日历天数180天;依据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的要求,在每次对方结算时,扣除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已最后砼施工完成且砼二十八天强度检测日算起一年;对李传永结算的工程款或单价是对李传永完成所承包工程并履行所有合同义务的成本及酬劳,李传永根据营松项目部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理工程师签证的工程数量列出已完成的、经相关部门验收质量合格的工程数量;每月5日前由李传永依照监理工程师验收签证的工程量列出已完工程数量表交项目工程部门,因李传永未及时报送材料或工程不符合计量标准,营松项目部不予计量;工程部门根据内部质检人员(包括测量、试验主管)对已完工程质量的验收资料办理结算单,砼当期完成量按营松项目部质检人员验收合格的80%进行结算,钢筋按100%结算,砼二十八天强度合格后结算剩余20%,并经相关部门会签后,报项目总工程师审核、经理签批;营松项目部财务部门按照工程部门提供的结算单,在业主付给营松项目部工程款后一周内支付李传永当月工程款,财务部门在办理结算支付时根据材料、设备、人力资源等部门提供的资料扣清各项款项(包括质量保证金),如果业主本期计量款未到位,则工程款将相应延期支付;李传永所包的工程项目全部按合同完工后,经业主、监理工程师和营松项目部验收合同,李传永上交营松项目部规定的全部竣工资料并办理退场手续,签订退场协议后,营松项目部为李传永办理完工结算,财务部门根据工程部提供的支付单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李传永必须按营松项目部财务部门的要求提供结算发票等相关资料,否则营松项目部财务部门有权按结算额的10%扣除税金;质量保证期结束后,由财务部门为李传永办理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手续,支付质量保证金;如用工程量清单来确定工程价款,对李传永计量的工程量是按照主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要求来计算,并经过监理、业主批准的工程量,凡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计量支付的依据;对李传永所施工的、质量未达到技术规范及合同要求的在建工程或已完工程,营松项目部有权责令其停工、返工或不予计量,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李传永负责;李传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应达到主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主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李传永的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李传永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李传永不按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要求施工,工程质量达不到质量标准,营松项目部派驻的现场管理人员和监理工程师有权责令其停工、返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李传永自行承担,对不合格的工程,营松项目部不予结算支付工程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李传永按主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营松项目部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等等。2010年9月26日,李传永与营松项目部签订桥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活动护栏基础及安装的单价为1000元/处(含税),按实际完成工程数量结算,本协议为原桥涵工程施工的《外协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其他各项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案外人耿东秋等人与吴展红、李盛智及交建集团因劳务合同纠纷在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2013年10月8日庭审中,交建集团陈述:在2010年11月份和李传永最后结算,当时结算后被告还欠14万多元工程款,2011年4月份接到通知,说李传永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交建集团进行修复,并另行支付了返工费用,结算之后还欠14万多元的工程款就是指3工区的,此款因返工已给付其他工程队了;交建集团找不到李传永,单方用该工程款顶账了,作为返工款,交建集团内部在账面上自行处理了,给了孙猛和方国栋施工队;顶账的工程款数额为131029元,这是不存在返工的情况下被告应当给李传永的,但是返工款与这个基本一致,所以抵账了。一审庭审中,交建集团称李传永在履行合同中施工质量不合格,交建集团提交一份陶勇鹏出具的“114+563通道桥工程返工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证据内容为“我叫陶勇鹏,2011年4月份王玉才施工队与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签订了施工队合同,王玉才找到我,说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干114+563通道桥没有支撑梁,需要拆除返工,我负责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发现确实没有支撑梁。还有一个桥头搭板桩号是109+531浇筑时没有放钢筋,拆除之后,发现确实没有钢筋,并且该搭板现在还在施工现场。我说的情况全部属实,如作假证,愿负法律责任”。2013年1月25日,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交建集团是否欠付李传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一审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直接证据,但一审被告在案外人耿东秋等人与一审二原告及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案庭审中陈述一审被告与李传永工程结算后尚欠李传永14万多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法院确认李传永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已进行了结算,一审被告尚有14万多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李传永的事实。一审被告应当履行双方的工程施工合同,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义务。一审被告辩解称李传永在履行合同中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进行了返工,一审被告扣了李传永的部分工程款,用以支付返工费用,并提交陶勇鹏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陶勇鹏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2)一审原告吴展红、李盛智分别作为李传永的妻子、儿子,系李传永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向一审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一审二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的劳务合同纠纷案的庭审中知道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015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一审被告主张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一审被告关于一审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吴展红、李盛智对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140000元工程款债权。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交建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仅凭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庭审笔录,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实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唯一证据是另案的庭审笔录,该陈述不属于自认,也不是为生效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二、退一步讲,即使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庭审笔录,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尚有14万多元的工程款未给付李传永,亦属断章取义,并非事实。交建集团代理人表述的意思是,李传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对质量存在问题的工程量不予结算,故不存在欠付李传永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吴展红、李盛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展红、李盛智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交建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综合证明李传永施工工程不合格,存在维修返工的情形,且李传永代理人在另案庭审中也承认没有在工程里放钢筋。1、证人丁洪俭的证人证言。丁洪俭系上诉人交建集团从事计划合同工作的工作人员,当庭称2010年5月,其检测发现K109+531段天桥桥头搭板内没有放置钢筋,检测时没有第三方参与,并且没有通知该段工程施工人,不知道该段施工人是谁,对该段拆除、维修造价的情况不了解。2、证人陶勇鹏的证人证言。陶勇鹏系经营挖掘机出租业务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的个人,当庭称K109+531段天桥搭板拆除及K114+563段拆除并修复均是其与案外人王玉才合作为交建集团施工的。在拆除时发现K109+531段天桥搭板无钢筋,K114+563段没有支撑梁。该两项工程均无第三方进行工程预算造价,上诉人交建集团支付其工程款11万余元。由于其家在K109+531段附近,因此知道该段工程是李传永施工的。K114+563段听项目部说是李传永施工的。陶勇鹏向法院提交照片6张,佐证其证言。3、证人方国栋的证人证言。方国栋系组织工人施工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的个人,当庭称在2011年5月,受项目部委托在长春拉的钢筋,其重新修复的K109+531段天桥搭板,修复费用无第三方进行工程预算造价,上诉人交建集团支付其工程款1万3千余元。听项目部说该段工程原是李传永施工的。4、上诉人所称K109+531段天桥搭板修复施工照片8张。5、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民一初字第376号庭审笔录2份。6、2010年6月25日及9月25日结算单两份。7、2011年5月26日明细单。8、2011年4月20日结算单和记账凭证。9、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两阶段施工图设计6张。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认为以上证据1-证据8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证据1-证据9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吴展红不是施工人,对当时情况不清楚。上诉人所有的证明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均是其利害关系人所称的,并没有在李传永在世时告知其相应情况,也没有任何鉴定证明。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9进行综合评判后的认证意见为:由于丁洪俭、陶勇鹏、方国栋三位证人均系与上诉人交建集团有利害关系的个人,而且对相应施工标段的施工人为李传永均系转述上诉人交建集团说法(证人陶勇鹏讲的家在附近因此知道谁是施工人的表述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当庭既没有提供其与交建集团的拆除、维修相应工程段的合同,也没有第三方对拆除、维修费用的预算造价,因此该三位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无法保证,故对三位证人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称K109+531段天桥搭板修复施工照片8张,本院认为由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过程、拍摄环境等均不能确认且由交建集团单方面提交,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民一初字第376号庭审笔录2份,本院认为由于其形成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12日和2012年11月15日,均在李传永死亡之后形成,吴展红并未实际参与李传永承包的交建集团承建的营抚高速公路01标段三工区部分桥涵施工工程,因此吴展红对李传永承包工程标段具体位置以及是否放钢筋所作的表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010年6月25日、9月25日结算单两份、2011年5月26日明细单、2011年4月20日结算单和记账凭证,与证人证言、待证问题等存在多处相互矛盾之处。证人陶勇鹏称与案外人王玉才合作对交建集团部分工程进行拆除、修复,但相应的2011年4月20日结算单和记账凭证协作队伍为孙猛,并非陶勇鹏或王玉才。对2010年9月25日、6月25日结算单两份,上诉人称两标段施工人为李传永,但交建集团的结算人、施工科、质检科、审核人、材料科、计划科、财务科、副经理、项目经理等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假设施工单位处李传永的签字属实,恰恰能证明上诉人交建集团对该两标段施工的工程数量、质量等予以认可。本院认为2010年6月25日、9月25日结算单两份、2011年5月26日明细单、2011年4月20日结算单和记账凭证,系上诉人交建集团单方面提供,且与其他证据、待证事实存在矛盾,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两阶段施工图设计6张,系复印件,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相应工程段应当铺放钢筋。至于李传永施工时是否放置钢筋不能予以证明,与待证事实无关,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一审法院根据另案庭审笔录认定交建集团欠付李传永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本次庭审情况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交建集团尚有14万多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李传永的事实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交建集团主张的李传永工程质量不合格,交建集团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拆除、维修等返工,返工费用与14万元相互抵销的问题。在2013年10月8日另案的庭审中,交建集团陈述:在2010年11月份和李传永最后结算,当时结算后被告还欠14万多元工程款,2011年4月份接到通知,说李传永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进行修复,并另行支付了返工费用,结算之后还欠14万多元的工程款就是指3工区的,此款因返工已给付其他工程队了;被告找不到李传永,单方用该工程款顶账了,作为返工款,被告内部在账面上自行处理了,给了孙猛和方国栋施工队;顶账的工程款数额为131,029元,这是不存在返工的情况下被告应当给李传永的,但是返工款与这个基本一致,所以抵账了。交建集团陈述的返工款和工程款抵账,属于合同法中的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抵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成立条件。首先,上诉人与李传永所签订的《外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桥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仅约定承包工程名称及桩号为营抚高速公路01标三工区部分桥涵施工,无法明确上诉人所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施工标段属于李传永施工。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据称由李传永签字的两份结算单不能证明K109+531天桥及K114+563通道系由李传永施工,因为该两份结算单中所谓“李传永”的签名与《外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桥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明显不一致,无法确认结算单上“李传永”签名的真实性,而且该两份结算单上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计划科、质检科、副经理、材料科、施工科、财务科、审核部门、结算人的相关人员均已经签字,按照上诉人与李传永所签订的《外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程序的约定恰恰可以证明结算单涉及的标段工程质量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这与上诉人提供的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其他证据互相矛盾,对于这种矛盾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既不能采信上诉人所提供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出具的证言也不能以其提交的所谓“李传永”签字的结算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对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上诉人本应提交质量检测报告或者其他有李传永签字的书面文件加以证明,上诉人在李传永施工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李传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相反却在李传永施工结束并死亡后口头陈述李传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上诉主张难以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再次,根据上诉人与李传永所签订的《外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李传永仅负责约定路段的劳务作业,其所进行的劳务作业的进度、质量和安全生产等方面随时处于上诉人的督导之下,而上诉人所称的钢筋也由上诉人负责供应,假使李传永所施工工程存在未铺设钢筋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责任应由李传永承担。最后,上诉人一方面主张返工款和工程款抵账,另一方面直至李传永死亡上诉人也未采取任何方式将抵销的理由及事实通知李传永。该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的规定,上诉人的抵销主张从程序上也不生效。一审法院关于吴展红、李盛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仅以吴展红与李传永系夫妻关系,二人朝夕相对为由推断吴展红应对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知情并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劲钢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