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执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苏州喜凯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喜凯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凯维隆贸易有限公司,顾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171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喜凯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颜巷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凯维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法定代表人顾春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顾春芳,现在服刑。苏州喜凯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凯维隆贸易有限公司、顾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9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书:苏州凯维隆贸易有限公司偿付苏州喜凯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94.9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偿付苏州喜凯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0万元,支付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等352.9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12300)农银承字(2012)第52060008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2014年9月20日前履行。苏州喜凯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顾春芳抵押的常熟市虞山镇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4幢3001~3022号、3024~3047号的46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在设定的房屋最高额抵押及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其中:常熟市虞山镇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4幢3001号房屋设定抵押最高额为105.147万元、土地抵押金额为32.2万元,3002号房屋设定抵押最高额为83.405万元、土地抵押金额为25.9万元,3003、3004、3005、3006、3007、3008、3009号房屋设定抵押最高额分别为42.049万元、土地抵押金额分别为12.6万元,3010号房屋设定抵押最高额为86.058万元、土地抵押金额为26.6万元,3011号房屋设定抵押最高额为51.338万元、土地抵押金额为15.4万元,3012号房屋设定抵押最高额为55.888万元、土地抵押金额为16.8万元,3013号房屋设定抵押最高额为46.431万元、土地抵押金额为14万元,3014号房屋设定抵押最高额为24.556万元、土地抵押金额为7.7万元,3015号房屋设定抵押最高额为24.808万元、土地抵押金额为7.7万元,3016、3017、3018、3019、3020、3022号房屋设定抵押最高额分别为19.306万元、土地抵押金额分别为6.3万元,3021号房屋设定抵押最高额为18.319万元、土地抵押金额为6.16万元,3024号房屋设定抵押最高额为29.008万元、土地抵押金额为9.1万元,3025号房屋设定抵押最高额为46.298万元、土地抵押金额为14.7万元,3026号房屋设定抵押最高额为54.747万元、土地抵押金额为16.8万元,3027号房屋设定抵押最高额为57.225万元、土地抵押金额为17.5万元,3028号房屋设定抵押最高额为23.492万元、土地抵押金额为7万元,3029、3030、3031、3032号房屋设定抵押最高额分别为44.233万元、土地抵押金额分别为14万元,3033号房屋设定抵押最高额为23.492万元、土地抵押金额为7万元,3034、3035号房屋设定抵押最高额分别为19.852万元、土地抵押金额分别为6.678万元,3036、3037、3038、3039、3040、3041、3042、3043、3044、3045、3046、3047号房屋设定抵押最高额分别为21.833万元、土地抵押金额分别为7.336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93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969.50元,由苏州凯维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顾春芳在上述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4年9月20日前直接给付苏州喜凯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顾春芳因涉及刑事犯罪被判死缓并没收财产。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顾春芳所有的为本案债务设置抵押的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4幢3001-3022、3024-3047共计46套房屋,但经拍卖后流拍。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并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房屋流拍,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拍卖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经流拍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09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葛晓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