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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萝北县电业局李兆生、与被上诉人姜华、王玉梅、刘新月、刘新雨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萝北县电业局,李兆生,姜华,王玉梅,刘新月,刘新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萝北县电业局,住所地萝北县凤翔镇。法定代表人崔满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湖,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华,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启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月,女,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雨,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姜华(系刘新月、刘新雨之母)女,汉族。上诉人上诉人萝北县电业局、李兆生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萝北县人民法院(2014)萝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萝北县电业局、李兆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萝北县电业局的于春笑,上诉人李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湖,被上诉人姜华、王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文,被上诉人刘新月、刘新雨的法定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0日21时许,受害人刘永在被告李兆生家鱼池(不对外经营)钓完鱼后往回走时,在鱼池的坝上,刘永手中所持的鱼竿触到了被告县电业局架设的电线,致使刘永电击身亡。刘永死亡时,长女刘新月16岁,次女刘新雨6岁,母亲王玉梅68岁,刘永的父亲刘东全于2003年5月因病去世。刘东全与王玉梅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刘振才(智障,无劳动能力)、次子刘永、女儿刘恩茹。另查明,李兆生鱼池于2000年修建,修建当年,李兆生在鱼池入口处的坝上设置了警示牌,内容是“此处水深5米,严禁钓鱼,严禁下水洗澡或玩耍,否则出现任何后果自负”。在鱼池修建前,县电业局已经架设完电线。经测量,电线距离地面高度6.3米,电压为10Kv。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以刘永触电死亡,根据高压侵害他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县电业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兆生在高压线下修建鱼池,虽然高压线距离地面高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并设置了警示牌,但其在高压线下修建鱼池,增加了危险的发生,并且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完全消除危险,故其对刘永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刘永作为成年人,在未经李兆生允许的情况下,夜间钓鱼,对其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纵观本案,刘永过错较大,其承担60%的责任为宜,李兆生过错较小,对刘永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县电业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被告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刘永死亡的后果,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刘永的死亡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92,68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刘新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0.40元、刘新雨被抚养人生活费40,881.60元、王玉梅被抚养人生活费34,06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0,000.00元为由,判决:一、被告萝北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华、王玉梅、刘新月、刘新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5,474.00元;二、被告李兆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华、王玉梅、刘新月、刘新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1,824.00元。宣判后,被告萝北县电业局不服,以受害人对死亡结果应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由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应承担20%为宜,提出上诉;被告李兆生亦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由其承担10%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死亡证明、户口、照片等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萝北县电业局作为特殊侵权主体一方,应对其管理的供电线路进行监管、检查,并依据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及比例适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兆生在高压线下修建鱼池,虽然高压线距离地面高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并设置了警示牌,但其在高压线下修建鱼池,增加了危险的发生,并且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完全消除危险,故其对刘永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适当,其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489.00元,由上诉人萝北县电业局承担2,189.00元,上诉人李兆生承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景华审 判 员  郭培君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云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