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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迪尔威电子有限公司与梁华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迪尔威电子有限公司,梁华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665号原告深圳市迪尔威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武。委托代理人徐顺华。委托代理人罗毅。被告梁华桂。委托代理人邝怀民。原告深圳市迪尔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威公司)与被告梁华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曼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顺华、被告梁华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5月3日,原告迪尔威公司转账100000元给案外人,系代付被告梁华桂房款,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为借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系原告对其投资款和工资提成的返还,具体构成为投资款86000元和工资提成14000元,为证明该主张,被告提交的有:1、迪尔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武与梁华桂于2010年8月10日订立的《合同协议》,显示双方合作开办迪尔威电子厂,梁华桂需现金入股120000元;2、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梁华桂分别于2010年8月16日、2010年9月6日转账支付30000元、54000元至李剑武账户;3、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的《合作协议》,合作双方亦为李剑武与梁华桂,其中有“李剑武支付梁华桂10万元,其中8.6万元为梁华桂在迪尔威公司的投资款,现返还投资款,另外1.4万元作为台湾客户2011年至2012年的年度分成”内容。判决结果原告迪尔威公司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被告梁华桂偿还借款,而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迪尔威公司主张其系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但仅提交了款项支付凭证,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合意,被告梁华桂作为被诉借款人否认借贷关系,而主张涉案款项系返还投资款和发放的工资提成,对款项的往来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出借人并未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故原告迪尔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迪尔威公司诉请被告梁华桂返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迪尔威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深圳市迪尔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镇(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