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执委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龙某某、陈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明军,陈昌国,龙昭运,周述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都执委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廖明军,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执行人陈昌国,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龙昭运,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周述德,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执行人廖明军与被执行人陈国昌、龙昭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国昌、龙昭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廖明军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廖明军也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曹荣邦执行员 刘 星执行员 毕世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