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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毛鲜、刘旭、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83号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明强(系原告周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宝珠、马罗安,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鲜。被告刘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负责人阮俊华,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进涛、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毛鲜、刘旭、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珠,被告毛鲜,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毛鲜持C1型驾驶证,驾驶被告刘旭所有的鄂FHZ3**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襄州区光彩汽配城到云湾社区,行至襄州区光彩国际幼儿园路段与行人某某发生碰撞,致某某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襄州区交警部门认定,毛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鄂FHZ3**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护理费5085元(3390元×3月÷90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30天)、营养费900元(20元×45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897元。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原告证据充分基础上按合同赔偿;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据证据核减,诉讼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毛鲜、刘旭未提出辩称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毛鲜持C1型驾驶证,驾驶借用被告刘旭所有的鄂FHZ3**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襄州区光彩汽配城到云湾社区,行至襄州区光彩国际幼儿园路段与行人某某发生碰撞,致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刘旭支付,原告经诊断为:1、车祸伤:腹部闭合性外伤;2、骶1右侧骶翼及双侧耻骨上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1、合理饮食;2、注意休息,短期内勿剧烈活动;3、骶1右侧骶翼及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建议到骨科继续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休息壹月,勿剧烈活动,定期复查。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43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均由其母亲张明强护理。2015年1月28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某某骨盆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毛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事发时,鄂FHZ3**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母亲张明强常年在襄阳伊格尔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工资3390元,张明强在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护理原告工资停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周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30元、护理费5085元(月平工资3390元÷30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2952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毛鲜持C1型驾驶证,驾驶借用被告刘旭所有的鄂FHZ3**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毛鲜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鲜应对原告周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鄂FHZ3**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955元、54197元。剩余损失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刘旭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理赔。被告刘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430元、护理费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59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1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毛鲜、刘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毛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亚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方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