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肖某某、肖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肖某某,肖友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1997年4月28日生,农民,新宁县人。法定监护人吕香华,系吕某某之父。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98年5月5日生,农民,新宁县人。被告肖友云,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生,农民,住新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肖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吕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沈郁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