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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肖某某、肖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肖某某,肖友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1997年4月28日生,农民,新宁县人。法定监护人吕香华,系吕某某之父。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98年5月5日生,农民,新宁县人。被告肖友云,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生,农民,住新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肖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吕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沈郁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