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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殷修杨、罗时珍与裴中天、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585号原告:殷修杨,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系受害人殷齐荣父亲。原告:罗时珍,女,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殷齐荣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斌,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中天,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01/A24**号变型拖拉机车主兼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邵岗乡茨墩村堰头组。身份证号码3424231978********。被告:李伟,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Q×××××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李绍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迟鹏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303号邮电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曹燕东,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开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巢湖市团结东路市政协委员培训活动中心三楼。负责人:张怡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公司员工。原告殷修杨、罗时珍与被告裴中天、李伟、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修杨、罗时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平勇及王继斌、被告裴中天、被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绍荣、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开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修杨、罗时珍诉称:2014年11月26日23时50分,被告裴中天驾驶皖01/A24**号变型拖拉机沿环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KM+700m处,碰撞路上行人殷齐荣,后被由北向南被告李伟驾驶的皖Q×××××号出租车挤压殷齐荣,致殷齐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中天和李伟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殷齐荣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皖01/A24**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裴中天所有,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车辆皖Q×××××号出租车系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殷齐荣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所引起的各项损失68465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裴中天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一致意见,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我额外支付受害人亲属即本案原告8万元作为谅解费用。被告李伟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挂靠我公司经营,其他同李伟的答辩意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裴中天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事故发生后,裴中天离开现场,属于我司商业险免赔范围。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中,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年数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裴中天已经在刑事案件中对原告作相应的补偿,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该请求无依据;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定。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审核受害人是否存在其他赔偿权利人。2、被告李伟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3、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4、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5、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中,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年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6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定。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3时50分,裴中天驾驶皖01/A24**号变型拖拉机沿环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KM+700m处,碰撞路上行人殷齐荣,后被由北向南李伟驾驶的皖Q×××××号出租车挤压殷齐荣,致殷齐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伟驾车离开现场。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裴中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殷齐荣无责任。2014年11月27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殷齐荣进行尸表检验、致死方式、血检、提取DNA检材鉴定,该中心以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尸鉴字第0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殷齐荣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胸部损伤死亡。殷齐荣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碰挤、摔跌过程中所形成的损伤死亡特征。2014年11月27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皖01/A24**号变型拖拉机碰撞行人痕迹进行鉴定。该中心以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3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皖01/A24**号变型拖拉机前部左侧所见碰撞痕迹符合与柔性客体(如:人体)碰撞所形成的痕迹。2014年12月1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皖Q×××××号轿车挤压人体的痕迹进行鉴定。该中心以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37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皖Q×××××号轿车车体下方左侧所见痕迹,符合挤压拖移人体所形成的痕迹。受害人殷齐荣于2014年12月15日在肥东县殡仪馆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裴中天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协议,除保险理赔外,裴中天另行支付受害人亲属80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事故车辆皖01/A24**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裴中天所有和驾驶,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另一事故车辆皖Q×××××号出租车系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李伟驾驶。(由于巢湖地区自2014年11月份起开始集中办理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因此,事故发生时,李伟没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本起事故受害人殷齐荣,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长临河镇罗洪村洪西组。原告殷修杨系受害人殷齐荣的父亲,原告罗时珍系受害人殷齐荣的母亲。殷修杨、罗时珍夫妇共生育两子即长子殷齐新、次子殷齐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安徽省方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务工证明以及安徽皖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北京天晟兴圣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殷齐荣自2012年10月起一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相关单位和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裴中天提供的赔偿协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其亲属殷齐荣在本起事故中死亡,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丧葬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受害人殷齐荣虽然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其一直在城镇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因而,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因其亲属殷齐荣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87.50元(5725元/年×15年÷2人+5725元/年×20年÷2人),合计673370.50元。被告裴中天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伟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商业险是否免赔的问题。首先,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并未对裴中天驾证不符和肇事逃逸作出认定。其次,裴中天虽然只持有C1型驾证,没有农机管理部门颁发的G型驾证,但裴中天在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因其没有G型证而拒绝受理。因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裴中天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被告李伟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公司商业险免赔的问题。从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交警部门认定李伟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并非逃逸,同时,交警部门对李伟承担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时,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并未引用逃逸条款。另外,李伟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办理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并非李伟个人的责任,而是该地区没有集中统一办理的缘故。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裴中天与受害人亲属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修杨、罗时珍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修杨、罗时珍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裴中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殷修杨、罗时珍其他损失226685.25元【(673370.50元-110000元-110000元)×50%】;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中被告裴中天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李伟、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殷修杨、罗时珍其他损失226685.25元【(673370.50元-110000元-110000元)×50%】;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五项中被告李伟、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22668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殷修杨、罗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支付原告殷修杨、罗时珍210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殷修杨、罗时珍33668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32元,减半收取为5266元,由被告裴中天负担2633元,由被告李伟、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肥东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账号:1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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