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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丽琴与沈玉林、朱丽娟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丽琴,沈玉林,朱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林丽琴,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委托代理人林锦雄,福建省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沈玉林,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陈城镇宫前村218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6198410143032。被执行人朱丽娟,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申请执行人林丽琴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玉林、朱丽娟付还借款人民币50525元。本院在执行中,经依法向被执行人所在的村委会及房管、土地、工商、车辆、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经“五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明东审判员  林景川审判员  陈诺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