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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马万敬与刘军、刘百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敬,刘军,刘百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1099号原告:马万敬,男,1954年2月10出生,汉族,下岗职工,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刘军,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刘百川,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马万敬与被告刘军、刘百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敬、被告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百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万敬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欠我款6.5万元,约定分别于5月8日偿还5万元,10月份偿还1.5万元。现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欠款6.5万元,逾期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刘军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是因为在固镇县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中,因为我没有钱还,才和我儿子刘百川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从而形成了新的欠款,在执行案件中我儿子不是被执行人。我现在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也同意今年底前偿还,逾期支付利息。刘百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本院对马万敬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做出(2014)固民一初字第001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刘军欠马万敬人民币19.5万元,分三年还清,还款方式和时间为每年6月30日前还3万元,12月30日前还3.5万元,直至还清为止。调解书生效后,刘军没有履行到期的6.5万元债务,致使马万敬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由刘军和其儿子刘百川共同向马万敬出具欠条对该到期的6.5万元债务予以确认,刘军和刘百川共同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马万敬陆万伍仟元,5月8日前还5万元,剩下壹万伍仟元10月份还清/刘军/刘百川/20**.4月22号”。逾5月8日后,刘军和刘百川没有偿还借款,致使马万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军和刘百川偿还6.5万元的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所欠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和刘百川欠原告马万敬人民币6.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刘军和刘百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红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