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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诉任国强、蔺慧钰、杨笛、林立、娄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任国强,蔺慧钰,杨笛,林立,娄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负责人郭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沅。被告任国强。被告蔺慧钰(曾用名蔺小倩)。被告杨笛。被告林立。被告娄建勇。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任国强、蔺慧钰、杨笛、林立、娄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小悦、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金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强、蔺慧钰、杨笛、林立、娄建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任国强、蔺慧钰、杨笛、林立、娄建勇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向被告任国强发放1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0.933‰,被告任国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率14.2129‰,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以法律手段催收或追偿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蔺慧钰为共同借款人,其与任国强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杨笛、林立、娄建勇自愿为任国强的1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任国强、蔺慧钰借款后,将借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1日,又于2013年6月19日前偿还借款利息9100.46元,于2012年10月25日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7日,被告任国强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32989.54元,本息共计932989.54元,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任国强、蔺慧钰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贷款本金80万元及截止2013年12月27日所欠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32989.54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息(按月利率14.2129‰计算);二、被告杨笛、林立、娄建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任国强、蔺慧钰、杨笛、林立、娄建勇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提供证据情况: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任国强、蔺慧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0.933‰,贷款罚息利率为14.2129‰,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杨笛、林立、娄建勇为担保人,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若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宣布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对被告蔺慧钰位于某处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事实;2、鄂尔多斯银行借款凭证(借据联)1份、鄂尔多斯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借款申请审批表1份、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1份、支付协议1份,证明被告任国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利率为月利率10.933‰,罚息利率为14.2129‰,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按合同约定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任国强的账户,当日,原告受被告任国强委托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任国强指定的账户;3、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证明1份、贷款余额明细查询1份、还款凭证1份,证明任国强于2012年10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27日共欠原告本金80万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32989.54元,本息共计932989.54元;4、被告任国强、蔺慧钰、杨笛、林立、娄建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及任国强与蔺慧钰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杨笛、林立、娄建勇的单身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蔺慧钰位于某处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任国强与蔺慧钰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0日,被告任国强、蔺慧钰、杨笛、林立、娄建勇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任国强、蔺慧钰向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3‰,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即月利率为14.2129‰;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被告杨笛、林立、娄建勇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于2012年3月20日将1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任国强指定的帐户,当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受被告任国强委托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任国强指定的账户。另查明,被告任国强、蔺慧钰借款后,将借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1日,又于2013年6月19日前偿还借款利息9100.46元,于2012年10月25日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27日,被告任国强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32989.54元,本息共计932989.54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任国强、蔺慧钰、杨笛、林立、娄建勇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任国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任国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蔺慧钰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被告任国强、蔺慧钰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被告任国强、蔺慧钰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被告任国强、蔺慧钰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五条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被告杨笛、林立、娄建勇在本案中对被告任国强、蔺慧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杨笛、林立、娄建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国强、蔺慧钰追偿。被告任国强、蔺慧钰、杨笛、林立、娄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强、蔺慧钰(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截止2013年12月27日前的积欠利息132989.54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4.2129‰计算);二、被告杨笛、林立、娄建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笛、林立、娄建勇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国强、蔺慧钰(共同债务人)追偿,被告任国强、蔺慧钰(共同债务人)应于被告杨笛、林立、娄建勇(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杨笛、林立、娄建勇(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313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任国强、蔺慧钰、杨笛、林立、娄建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