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执字第1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与聊城市六和酒水有限公司、聊城东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聊城市六和酒水有限公司,聊城东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东梅,刘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117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5号。代表人XX,行长。被执行人聊城市六和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北街富贵花园小区15号楼104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刘东梅,经理。被执行人聊城东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和兴华路交叉口东北角大楼(曙光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付丛林,董事长。被执行人刘东梅。被执行人刘建军,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申请执行聊城市六和酒水有限公司、聊城东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东梅���刘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聊城东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聊城东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元至本院;(收款单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聊城农商银行铁塔支行,账号:9150115022742050002670)。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米万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安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