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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从莲芝与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双达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从莲芝,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双达煤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从莲芝,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双达煤矿,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从莲芝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亨通煤矿与双达煤矿是两个地理位置相邻的煤矿。亨通煤矿原为田师付铁路折返段煤矿,批采层次为9层、10层。1995年4月办理延续同时办理了扩采11层、12层手续,同时变更煤矿名称为亨通煤矿。1997年,案外人高某某、魏某某和从莲芝丈夫黄某甲等12人买下该煤矿共同合伙经营。1999年3月24日,该矿在换证时煤矿负责人变更为高某某,经营性质为个人经营,但煤矿名称仍为亨通煤矿。1999年12月18日,该矿内部合伙人王某某、魏某某代表该矿与双达煤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即第一份协议),其基本内容是:田师付双达煤矿与亨通煤矿是相邻的两个煤矿,并在层次上也很近,为不影响建井和开采,为了安全生产,双方经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田师付双达煤矿,乙方:亨通煤矿;二、双方共同议定:1、乙方自本协议起停止延伸12层,将原送12层资源回采完毕后,只允许进入11层开采;2、矿区范围根据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矿界为准,详见图纸(乙方原矿界作废);3、甲方有权控制乙方的开采范围和层次,不定期进行测量并收取测量费,如发现乙方越层越界,甲方有权停止其开采,并负责甲方一切经济损失;4、甲方在开采时距乙方边界线要留出20米煤柱;5、本协议共四份,双方各两份。双达煤矿:关某某(签名),双达煤矿(盖章)亨通煤矿:王某某、魏某某(签名),亨通煤矿(盖章)(时间)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2000年3月27日,双达煤矿向本溪市地矿局、本溪县地矿局递交了《关于立即停止亨通煤矿越层越界开采的请示》,其基本内容为:本溪市地矿局、本溪县地矿局,1999年12月28日,根据市、县地矿局指示精神,田师付双达煤矿与亨通煤矿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其中明确规定:“乙方(亨通煤矿)自本协议起,停止延伸12层,将原送12层资源回采完毕后,只允许进入11层继续开采”。现亨通煤矿12层还在继续延伸,已到达双达煤矿总回风道,给双达煤矿造成很大威胁。因此,请市、县地矿局立即派人进行处理。2000年4月13日,在本溪县地矿局领导的主持下,亨通煤矿内部合伙人魏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还是亨通煤矿负责人)代表亨通煤矿与田师付双达煤矿在本溪县地矿局达成了一份《纠纷调解协议书》(即第二份协议),其基本内容是:田师付双达煤矿与田师付镇亨通煤矿因矿界问题产生纠纷,经双方矿主要负责人于2000年4月13日在地矿局对矿界纠纷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共同信守1999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得反悔;二、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双方商定亨通煤矿立即着手11层的开拓和采准工作,原则上不回采12层煤;三、经双方协商为作好亨通煤矿11层的采准工作,可回采二段第一平巷以上12层原有巷道部分,二段第一平巷以下停止开采,为11层的采准提供方便。如亨通煤矿采动12层二段平巷以下部分,由地矿部门依法处罚,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四、双达煤矿和亨通煤矿都不准开采原亨通煤矿11层矿界内的12层煤,以确保双达煤矿回风巷的永久安全;五、关于亨通煤矿已掘进的平巷的采煤问题,待由双达、亨通两煤矿共同测量、规划、论证,确认可采后再由亨通煤矿开采,如确认不可采,任何一方都不得采动;六、经协商双方相互配合,交换采迹资料,相互创造良好的生产条件,双达煤矿技术力量较强,多为亨通煤矿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达到两矿共同发财。甲方:关某某、吕某某、胡某某(签名),双达煤矿(盖章)乙方:魏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签名),亨通煤矿(盖章)见证人:李某某(县地矿局副局长)、赵某某(县地矿局管理科科长)(时间)二〇〇〇年四月十三日2000年4月30日,魏某某代表亨通煤矿与双达煤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即第三份协议),其基本内容是:双达煤矿与亨通煤矿在履行前两次协议的过程中,亨通煤矿多次违反协议,因此被双达煤矿停止生产,亨通(煤)矿向双达(煤)矿申请恢复生产,经双方协商,亨通(煤)矿恢复生产必须遵守如下协议:一、必须遵守前两次双方签订的协议;二、从亨通(煤)矿这次恢复生产之日起,即2004年4月30日,必须将二段第三平巷与二段绞车道交叉口处砌筑不低于1米厚的隔离墙,永不进入第三平巷;三、无条件接受双达(煤)矿的监督,发现违背前两次协议,双达煤矿有权终止其开拓、开采;四、恢复生产后只准亨通(煤)矿开拓11层,不准开拓、开采12层;五、双达(煤)矿义务性为亨通(煤)矿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六、在亨通(煤)矿矿界内的12层双方不得随意开采,只准双达(煤)矿总排风道在此地界通过,不准采煤。甲方:双达煤矿(盖章),关某某(签字),乙方:亨通煤矿,魏某某(签字)(时间)2000年4月30日2000年10月20日,亨通煤矿大井负责人吴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与小井负责人黄某甲签订了《大井与小井11层资源界限协议和有关事项》,明确11层煤资源界限,即以大井斜下约100米处的右盘山一断层,小井、大井均不准打过该断层;小井在划分界限内采煤,大井无权干涉;小井在自己界限内开采时间不限,直至将界内煤采完为止;大井外卖与小井无关;小井属于大井的副井,单独管理、独立核算,小井出现任何事故与大井无关,由小井自行处理。该协议于2000年12月13日在本溪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0年10月24日,本溪县地矿局以亨通煤矿越界采矿为由对该矿下达了《本矿管字(2000)第81号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本溪县地矿局以亨通煤矿越界采矿为由对该矿下达了《本矿管字(2000)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000元。2000年11月5日,双达煤矿向本溪县地矿局打报告反映:亨通煤矿违反协议酿造事故隐患,要求取缔亨通煤矿对12层煤源的开采。2000年12月30日,本溪市地矿局为亨通煤矿换发了采矿许可证(证号:2105000040404),煤矿名称及经济类型未变,生产规模为0.9万吨/年,有效期3年,自2000年12月2003年12月,地理坐标:东经:124°19′54″;北纬41°14′25″,批采层次为11层,批采深度为+330m至160m,矿界拐点坐标为:A(4567610,21611486),B(4567550,21611612)、C(4567860,21611744)、D(4567800,21611578)。在这次换证中,本溪市地矿局是根据1999年12月18日亨通煤矿代表王某某、魏某某与双达煤矿代表关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即第一份协议内容确定的矿界范围,换证前与换证后对比,亨通煤矿的开采层次由原来的11层、12层,变为只准开采11层,12层被砍掉,而且矿界也发生了一定的改变,对此从莲芝不服。2002年3月13日,从莲芝起诉魏某某,列双达煤矿为第三人,从莲芝要求认定魏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放弃开采12层煤资源的协议无效。同年4月22日,法院作出(2002)本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魏某某与双达煤矿所签订的关于亨通煤矿放弃开采12层煤源的协议无效。此案后经二审、再审,最后二审法院于2002年12月17日作出(2002)本民再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03年6月16日,从莲芝起诉魏某某和双达煤矿,要求判令魏某某和双达煤矿连带赔偿因签订无效协议给从莲芝造成的经济损失414000元。2004年4月7日,从莲芝申请撤诉,同年4月9日,法院作出(2003)本县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从莲芝撤回起诉。2004年6月28日,从莲芝再次起诉魏某某和双达煤矿,要求判令魏某某和双达煤矿连带赔偿因其签订无效协议而给从莲芝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待评估后确定)。2005年11月29日,从莲芝向法院申请撤诉,同年12月6日,法院作出(2005)本县民权初字第5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从莲芝撤回起诉。另查:2001年1月21日,黄某甲与黄某乙协商退股,约定:黄某甲将股份卖给黄某乙,黄某乙用500吨煤顶欠黄某甲退股金30000元,另外黄某甲在该矿主井1.25股份折款10000元也卖给了黄某乙。2001年3月6日,黄某甲因意外身亡。从莲芝于2005年11月29日申请撤诉后至本次起诉前,再未向双达煤矿主张赔偿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从莲芝最后一次起诉魏某某与双达煤矿要求财产损害赔偿,是在2004年6月28日,且在2005年11月29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同年12月6日作出准予从莲芝撤诉的裁定后,至从莲芝本次起诉已过去8年多的时间,期间从莲芝未向双达煤矿主张赔偿,也未向法院提起要求双达煤矿赔偿的诉讼,从莲芝不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情形,且双达煤矿以从莲芝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了抗辩,故本次从莲芝起诉要求双达煤矿赔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从莲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九十五元,由原告从莲芝负担。从莲芝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以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事实及理由:我与双达煤矿发生纠纷时,我拿协议到法院起诉,经一、二、再审判决协议无效,我依据此判决又到本溪县法院起诉要求双达煤矿赔偿,第一次审理11个月,我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没有判决结果,最后法院给了我2万元,作为撤诉条件,我就同意撤诉了。撤诉40天之后,我又到本溪县法院起诉,又经过17个月审理,还没有审理结果,我找县法院,我在法院骂人了,给我劳动教养21个月,因教养期间我父亲卧床,孩子也不上学,在家照顾姥爷,在这种情况下,我找县法院说我得回家照顾老人,县法院找我谈话说,如果我想回家,必须撤诉,我同意了,我写完撤诉状之后,就回家了。回家之后我又去找县法院,我说这次撤诉是属于趁人之危,我要求继续审理我的案子,法院劝我回家,告诉我如果还骂人,还有16个月教养期,所以我就不去了,后来我又去法院要教养到期的手续,法院告诉我没有。2013年之后我到县法院要求再次接着审我的案件,经过县法院审委会研究,让我重新立案,我是2014年7月30日,第三次到法院起诉。这次审判结果是以起诉超诉讼时效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认为不公平。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双达煤矿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从莲芝是在2005年10月29日向本溪县法院申请撤诉,本溪县法院在同年11月6日作出允许从莲芝撤诉的裁定,从莲芝在2014年起诉时,距离撤诉时间已经超过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从莲芝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莲芝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从莲芝在2005年撤诉时是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行使,此后,因为其个人原因没有向双达煤矿主张过要求赔偿的请求,所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从莲芝提供的亨通煤矿与双达煤矿签订的三份协议书、(2002)本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2002)本民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2002)本民再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从莲芝与黄某甲的结婚证书,从莲芝于2004年4月7日撤诉申请(复印件)一份、(2003)本县民权初字第6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县地矿局关于田师付亨通煤矿基本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从(2003)本县初字第695号主卷中复印的相关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莲芝于2003年6月16日第一次起诉魏某某与双达煤矿要求财产损害赔偿,2004年4月9日撤诉。2004年6月28日第二次起诉,2005年12月6日撤诉。2014年7月30日第三次起诉,第二次撤诉时间与第三次起诉时间之间相隔了8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莲芝在其8年时间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双达煤矿主张赔偿,也未向法院提起要求双达煤矿赔偿的诉讼请求。故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九十五元,由上诉人从莲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羿霏代理审判员  王国涛代理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