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风高与被告李运福、普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高,李运福,普心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988号原告李风高(又名李凤高),男,一九四三年四月十一日生被告李运福,男,一九四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生,汉族。被告普心红,男,现年五十四岁,汉族,住郸城县宁平镇许楼行政村普路口村。原告李风高与被告李运福、普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高及被告李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每10000元年利息为1000元。现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被告李运福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7000元属实,但此借款与被告普心红无关,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现利息的计算由原告确定。被告普心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普心红书写“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借款37000元,大写叁万柒仟元正”。落款名字为“李运福、普心红”,被告李运福、普心红分别在落款姓名处摁了指印。现原告以二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运福辩称此借款与被告普心红无关,因“证明”条系被告普心红书写,且被告普心红在落款姓名处摁了指印,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福、普心红偿还原告李风高欠款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风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李运福、普心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