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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方元与被执行人范鑫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元,范鑫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794号申请执行人方元,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范鑫福,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方元与被执行人范鑫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潭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范鑫福支付借款40000元,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范鑫福的房产被本院另案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执行的债权数额为40000元,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冬明审 判 员  阮丽琴代理审判员  苏国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