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程朦与李献强、江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朦,李献强,江永,张哲辉,河北运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50号原告程朦。委托代理人柏松波、范宝露,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献强(曾用名李现强)。被告江永。被告张哲辉(暨被告李献强、江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运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凤凰镇孙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哲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代表人李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朦与被告李献强、张哲辉、江永、河北运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朦的委托代理人柏松波,被告张哲辉(暨被告李献强、江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运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太保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朦诉称,2013年8月7日15时30分许,李献强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2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锡山区锡北镇长八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遇程朦驾驶无锡A83532号电动自行车沿228省道由北往南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碰撞,造成程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认定,李献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以下简称一0一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8月29日出院。2014年8月11日,其入院取出内固定,现伤情已平稳。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164805.41元。张哲辉系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江永系冀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邢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运捷公司系车辆投保人,故请求太保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李献强、张哲辉、江永、运捷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献强是运捷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哲辉是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江永是冀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上述车辆均由运捷公司使用。事故发生后,运捷公司已预付45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本次事故损失超过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的部分,同意由张哲辉、运捷公司赔偿。被告太保邢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事实无异议,因冀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挂车车主承担相应责任,该公司不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7日15时30分许,李献强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2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锡山区锡北镇长八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遇程朦驾驶无锡A83532号电动自行车沿228省道由北往南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碰撞,造成程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锡山大队认定,李献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朦无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程朦即被送至一0一医院救治,于同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8月11日,程朦入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8月19日出院。审理中,本院根据程朦的申请,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程朦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2月26日,经鉴定,程朦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27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三、江永系冀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张哲辉系该半挂车实际车主,亦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牵引车及挂车均由运捷公司使用,李献强系运捷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运捷公司预付了赔偿款45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四、关于程朦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35400.81元(程朦实际发生医疗费用80400.81元,其中45000元由运捷公司支付),并提供了相应发票。被告方对此无异议,但太保邢台公司要求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要求该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依据,但该公司未提供。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2.9元,并提供了伙食费票据。被告方认可该项费用按18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6720元,其中住院期间按实际支付的费用132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90天计算。被告方同意该项费用按50元/天计算90天为5400元。4、营养费20元/天计算120天为2400元。被告方认可按15元/天计算。5、误工费3000元/月计算270天为27000元。程朦未提供收入及误工证明,陈述其在江阴市文林某服装加工厂从事平车工的工种,该加工厂无字号,工资以现金发放。被告方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程朦从事的职业均不予认可。6、被扶养人刘XX扶养费按23476元/年计算14年乘以系数0.05为16433.2元,并提供了刘XX出生证明(刘XX系程朦女儿,出生于2009年3月24日)。被告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提出抚养期限应按照12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方提出该项费用过高。8、××赔偿金68692元,被告方对此无异议。9、××辅助器具费312.5元,并提供了洗漱护理用品收据232.5元及拐杖费用收据80元。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10、电动车修理费819元,被告方对此无异议。11、拖车停车费29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太保邢台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但提出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赔偿。其他被告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12、交通费715元,并提供了汽油费发票。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程朦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遭受损害,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锡山大队认定李献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朦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程朦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次认定如下:1、医疗费35400.81元,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经审查,核定程朦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计算,其两次住院合计30天,故该项费用为54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程朦伤情所需护理期为90天,本院根据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4、营养费,本院核定该项费用为18元/天计算120天为2160元。5、误工费,因程朦未就其收入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无锡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270天为14670元。6、被扶养人刘XX生活费,经审查,刘XX系程朦女儿,出生于2009年3月24日,程朦于2015年2月26日定残,因被告方对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本院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被抚养人刘XX生活费为1525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审查,程朦主张该项费用为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8、××赔偿金,被告方对程朦主张6869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辅助器具费,本院经审查,程朦主张的该项费用包括洗漱护理用品232.5元及拐杖费用80元,其中洗漱护理用品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拐杖因与程朦伤情恢复有关,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电动车修理费,被告方对程朦主张81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停车拖车费,程朦的主张该项费用290元,本院经审查,该项费用因交通事故产生,故本院予以确认。12、交通费,本院根据程朦伤情、就诊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48811.21元,因运捷公司另行垫付了程朦医疗费45000元,故程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93811.21元。因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保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960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19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73390.81元,其中医疗费用70400.81元,虽太保邢台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应由太保邢台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停车拖车费290元,因属查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故亦应由太保邢台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费用2700元应由太保邢台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保邢台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73390.81元。因运捷公司预付了45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程朦应向运捷公司返还45000元,该款可以太保邢台公司向程朦支付的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关于太保邢台公司所辩挂车未投保的问题,经审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挂车不投保交强险,且本案冀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事故时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配套使用,而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应由牵引车投保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保邢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朦支付148811.21元;二、太保邢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运捷公司支付45000元;三、驳回程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鉴定费2360元,二项合计3684元,由程朦负担358元,由太保邢台公司负担3326元(程朦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3326元由太保邢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碧云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