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罗某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本无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下欠案外人景某某现金50000元,而景某某又下欠我现金76000元,经三方协商,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清偿相应债务,2014年8月29日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案外人景某某转让的债权50000元及资金利息;2、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罗某某辩称:我未向原告书立欠条,债务也未转移,2014年8月29日我给原告支付的10000元,是应案外人景某某的请求所为,不同意向原告清偿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与案外人景某某有经济往来,2013年12月7日双方结算后,景某某下欠原告债务76000元,原告索要此款时,景某某表示其在被告罗某某处享有债权50000元,可抵偿部分债务,原告同意后,景某某将被告2013年11月25日向其书立的内容为“今欠到景某某购房款50000元(伍万元)。立条人罗某某”欠条原件交与原告,并当即重新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钱某某人民币26000元,罗某某欠款50000元由钱某某收”。尔后景某某电话通知被告,要求将下欠的50000元现金直接支付给原告,2014年8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景某某、罗某某书立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案外人景某某将债权转让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其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权转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向景某某书立欠据时,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应认定为本金,依法应从被告下欠原告本金中扣减;原告虽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主张权利前的资金利息,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问题,律师代理费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欠款40000元,并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