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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二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56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92年3月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北新兴街。委托代理人:丛山,系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水源万平新城***栋。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丛山,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口角,而且原告经常对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被告已经到了无法容忍的地步,且现已分居半年,没有任何来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一、与被告李威炜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威炜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我不同意离婚就更不提别的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婚姻档案证明原件一份、电话录音一份、照片一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告以婚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被告表示“我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本着为家庭负责的原则,正确对待夫妻间冲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家庭、学会良好的沟通,互敬互爱,创造和谐美满的婚姻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闻丹 来源:百度搜索“”